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發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7時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燦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仍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導致該車門碰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手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挫傷、右側無名指、右側膝部、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以其使用之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人員上開車禍情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到場,以確認告訴人獲得救護,即於撥打電話後,不顧告訴人是否確實獲救,或留在現場施以照護,以避倒地之告訴人在場受其他車輛撞擊之危險,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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