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李榮峰 相對人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負擔則如附表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及計算式所示,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及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判決法院及│訴訟費金額│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審號│(新臺幣)││訴訟費用│├──────┼─────┼───────────┼───────┤│本院96年度勞│57,430元│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計算式㈠││訴字第3號││付原告(即聲請人)1,│││││332,654元及法定利息│(註: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之金││││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額為5,690,349││││⑶訴訟費用57,430元,其│元,嗣減縮請求││││中13,210元由被告(即│金額為5,521,70││││相對人)負擔,餘由原│1元)││││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63,721元+│上訴駁回。│││臺南分院98年│證人旅費│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度勞上字第7│2,420元││││號││││├──────┼─────┼───────────┼───────┤│最高法院100│63,721元│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計算式㈡││年度台上字第││(即聲請人)請求被上│││766號││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註:上訴人上││││退休金4,029,047元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息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4,189,047元)││││分廢棄發回。│││││⑵其他上訴駁回【註:此│││││部分已確定】。│││││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計算式㈢││臺南分院100││(即聲請人)後開第二│││年度勞上更㈠││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註:第三審發││字第2號││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回而未確定之金││││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額為4,029,047││││廢棄。│元)││││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76│││││8元及法定利息。│││││⑶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⑷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1││上訴駁回。│││年度台上字第││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959號││請人)負擔。││├──────┼─────┼───────────┼───────┤│合計│││計算式㈣│││││31,59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甲】
=一審判決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之
金額)÷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一審訴訟費用甲=(1,332,654+428,768)÷5,690,349×57,430
=17,777.19(元以下四捨五入)=17,777㈡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乙】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主文第
四項:廢棄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之金額÷三審100年度台上字
第766號發回之金額)×三審訴訟費用乙=428,768÷4,029,047×63,721
=6,7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6,781㈢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丙】
=(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第三審發回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丙=428,768÷4,029,047×(63,721+2,420)
=7,0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7,039㈣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總金額
=甲+乙+丙=17,777+6,781+7,039=3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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