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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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282號),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時,因違規而與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對李春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至7頁、30頁;偵卷第11頁、17至20頁)。並有酒精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至23頁、34至40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至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他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固為初犯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我國更為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飲酒駕車之習性,禁止酒駕之事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早已形成社會共識,然被告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肇至車禍事故之發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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