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聲請人 張崇裕 相對人 盧威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8431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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