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湛榮源
湛黃碧如 湛由存 湛軒智 相對人 湛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湛榮源、湛黃碧如、湛由存及湛軒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及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現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4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湛榮源、湛黃碧如、湛由存及湛軒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湛榮源為其輔助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即有誤會,是本件自毋庸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