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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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第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90至95公里之逾越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方式,在北宜公路21公里至24公里(臺北往宜蘭方向)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陸路)上行駛,過程中數度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在山區道路上長時間以高速、數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方式行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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