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明、 陳彥蓁 於民國98年間在被告陳彥蓁工作之超市相識,被告陳彥蓁明知被告蘇永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蘇永明與告訴人 洪月 原係夫妻關係,於80年3月17日結婚,100年10月13日離婚),被告蘇永明、陳彥蓁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9月、10月間至100年8月間,接續在被告蘇永明停放在新竹市不詳地點之車輛上,發生多次性行為,因認被告蘇永明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被告陳彥蓁所涉相姦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月告訴被告蘇永明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蘇永明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洪月撤回對被告蘇永明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