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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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雯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竟未履行而違背之,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被告陳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1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六甲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雯斌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揭時間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