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郝科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郝科銘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郝科銘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4、58至60頁)。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99年6月5日99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10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10年5月6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7月24日99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