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 張坤香 被告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素卿因103年訴字第1441號(貫股)案件,因起訴轉移貴院羈押中。被告體弱多病,其為高齡屆73歲女老婦,因地檢署有寬容予以交保,而久日無能覓得保釋,已押三個月在看守所,今日才聯絡上聲請人,連同朋友保人由臺北到臺中辦理保釋,才知道已起訴轉移刑事庭鈞股偵辦,請 鈞長辜 念被告年邁多病,如無繼續服藥、看病,恐有不安,且被告鄭素卿並無什至親屬照顧,斗膽聲請帶同保人保釋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是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之人,為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而輔佐人又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張坤香,與被告間之關係,業據張坤香陳稱:我和鄭素卿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是結拜姊妹,沒有血緣關係,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上開得為輔佐人之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則聲請人並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其聲請與法律程序不合,聲請不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無聲請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