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基本生活及工作之文件、物品均已強制執行完畢,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現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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