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 曾國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強盜)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國航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倘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或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告訴人 陳壽清 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附近載到一名歹徒,說要去堤防附近,在我右轉時,後方一台不知名的機車差點與我發生擦撞,該歹徒就要我把車停在忠孝路三段九十九巷二十四弄金龍釣蝦場旁,表示我剛剛發生車禍都沒有下車看,要對我上一課,就從包包拿一把刀給我看,並且說他是流氓,因為沒有錢這二天都沒吃飯,要坐高鐵回台中,我就把身上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給他,沒想到他居然要我帶他去租車……」(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我在三重體育場被上訴人攔下搭乘,說要去堤防,一上車要我右轉中山路,與一婦人擦撞,我看她沒倒,上訴人說:『我最氣有人撞到人不下來看』他要我轉入巷子,說要給我上一課,我轉入巷子停在金龍釣蝦場,他拿出刀,說他剛出獄是流氓,錢被朋友拿光,二天沒吃飯,要我給他錢,且他說沒錢回台中,我說要給他約三千元,他拿走。他只亮刀子,沒比劃。我叫他放我ㄧ條生路」(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於第一審證稱:「我開車(計程車)經過三重市綜合運動場,上訴人從對面跳過來攔車,他說要去堤防那邊,我ㄧ轉彎就跟一位婦人的機車稍微擦撞,我沒有下車,從後視鏡看到她的機車沒倒下去,我就繼續開,上訴人在車上跟我講話,說你跟人家擦撞也不下來看,他最討厭這種人,說他媽媽也被車子撞。當快到忠孝橋底下,他說從這裡彎進去,我馬上彎進去到一個釣蝦場,他叫我把車停下來,我就停車。後來去釣蝦場是他臨時說要停那裡,說要給我上一課,就說他媽媽也被車子撞過。在談話過程中,他就從皮包亮刀出來,把皮包背在前面,刀子大約三十公分。他就講說他跟朋友怎樣,朋友欠他錢,他本來是要去找朋友要債,又說你看我身上有刺青,我剛被關出來,現在在跑路,本來要回台中,沒有錢坐高鐵,你就知道要幹什麼。我就說不然這樣,我今天大概跑一千多元,我都給你,他說去台中要來回,一千元不夠,我說我身上的三千多元都給你,到此為止,我也是辛苦人,所有的錢都給你,希望放我走」、「(問:他亮刀的時候有無對你不利?或是說一些傷害你的言語或舉動?)應該都沒有,他亮刀時都沒有講,也沒有押我,只是這樣講我就會害怕」各等語。上訴人當時所為,是否已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告訴人僅因心生畏懼,尚未喪失意思自由,即交付金錢,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論處加重強盜罪刑,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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