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8年有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未與他人、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