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3號、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保於民國106年11月間,經 黃韶彬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張進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社群軟體聯繫 邱兆濱 偽以販賣商品內容,致邱兆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張進保即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韶彬及其他二名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四人一組方式共乘車輛,並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楊捷 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共計提領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將其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得之贓款共計65,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進保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兆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進保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7年偵字第2813號卷第53至55頁、107年偵字第3019號卷第45頁),係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85至187頁、第22
7至231頁、第253至261頁、107年偵字第2813號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邱兆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偵字第2813號卷第29至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轉帳紀錄2張、提款熱點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7年偵字第2813號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7年3月2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1070000050號函暨所附 楊捷安 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偵字第3019號卷第21頁、第37頁、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邱兆濱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兆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邱兆濱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邱兆濱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韶彬、其他二名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網路、通訊軟體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邱兆濱,使其前後共計2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邱兆濱所匯之款項,其各次提領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一罪。㈣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即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獲取報酬,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冷氣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計獲取2,000元日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該2,000元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僅領取2,000元之日薪,其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故被告實際上除日薪外並未取得其他任何所得,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八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已因其他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款項││號││├────┬─────┤├────┬────┬─────┤││││時間│金額││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邱兆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106年12│25,000元│國泰世華商│106年12│苗栗縣苗│20,000元││││際網路社群臉書(│月6日下││業銀行帳號│月6日下│ 栗市 國華│││││FACEBOOK)頁面上刊│午3時37││0000000000│午3時54│路1092號│││││登不實出賣商品之內│分許││04號帳戶(│分2秒│統一超商│││││容後,經邱兆濱再以│││戶名:楊捷├────┤苗鑫門市├─────┤│││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安)│106年12││5,000元││││集團成員聯絡買賣事││││月6日下││││││宜後,邱兆濱遂陷於││││午3時54││││││││││分55秒││││││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透過網│106年12│40,000元││106年12│苗栗縣頭│20,000元││││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月6日下│││月6日下│屋鄉尖峰│││││轉帳右揭金額至指定│午3時55│││午4時34│路135之2│││││人頭帳戶內,旋遭提│分許│││分9秒至│號全家超│││││領。││││同日下午│商頭屋雙│││││││││4時34分│龍店│││││││││44秒│││││││││├────┤├─────┤│││││││106年12││20,000元││││││││月6日下││││││││││午4時35││││││││││分20秒至││││││││││同日下午││││││││││4時36分││││││││││2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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