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彭俊硯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逾准許抗告人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簽發,票號CH000000
0,內載金額40萬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即年息18.25%),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是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之記載事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對上開本票債務已陸續清償14萬1千元,
相對人就40萬元全部請求強制執行,為超額執行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分別有明定。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屬非實體爭訟之非訟事件,惟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性質,仍為請求權之行使,亦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40萬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但其中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於法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宋國鎮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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