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50號
聲請人 張心妍
相對人 陳柏仁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曾順璟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曾順璟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曾順璟為聲請人A01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2有施用毒品及飲酒習慣,無固定工作,交往期間曾多次對聲請人A01施暴,不僅徒手毆打聲請人,還拿東西打聲請人及砸聲請人的店,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手,上開通常保護令於113年7月9日失效後,相對人仍持續以手機或臉書發送「見一次打一次」、「我就讓你的小孩長不大,以後我跟你的小孩相遇的到」、「我會比你狠」、「沒有再跟你開玩笑」、「你們當車手的就是狗」、「我要來找妳做愛,給妳4,000元」等內容之簡訊及訊息,對聲請人實施性騷擾、恐嚇、辱罵及精神威脅,又使用兩造之合照在通訊軟體申請帳號,張貼不雅語言和圖像。因恐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曾順璟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於警詢時否認對聲請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
三、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屬實:
(一)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二)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四、本件聲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准許核發如主文1、2、3項所示之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2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