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68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與本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不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業於107年6月1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佐,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等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並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其聲請再審期間計至107年7月1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稽,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屬應定期命其補正之事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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