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煌基依其社會經驗,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0日至21日,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 王耀文 、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 林千代 ,致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耀文、林千代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林煌基前揭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耀文、林千代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林千代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煌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第122頁正背面、第130至13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新竹貨運收據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彌封袋內),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進行詐騙等情,並有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自己曾接過詐騙電話要求匯款至某帳戶,知道詐騙集團會要被害人匯款至某帳戶,該帳戶是人頭帳戶,讓警方找不到上游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亦知悉詐騙集團需有金融帳戶以取得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應可預見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再依被告所述當初自稱「何代書」之人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覺得奇怪,有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比較好作業,伊還是給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對對方可能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本係存有懷疑。被告既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亦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乙事感到懷疑,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係因對方可給予某種優厚之對價。是綜觀上情,被告對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何代書」其人,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王耀文、附表編號二告訴人林千代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王耀文、林千代均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王耀文、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林千代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二告訴人林千代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王耀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2月間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其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何代書」其人所屬犯罪集團員,使之得以詐騙告訴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王耀文、林千代各受有18萬元、34萬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耀文、林千代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王耀文10萬元、林千代20萬元之金額,有和解筆錄2紙、無摺存款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申請書影本4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105頁、第132至135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從事自營玻璃安裝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及犯後初始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匯│被害人被害證據│││││入帳戶││││││││├──┼───┼───────────────┼──────────┼───────────┤│一│王耀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1日,撥│18萬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提出│打電話予王耀文佯稱為其女 王怡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卷│││告訴)│,因欲幫助友人財務問題,要求其│羅東郵局000-00000000│1、告訴人王耀文警詢之││││先行匯款至該友人帳戶,致王耀文│000000號帳戶│證述(第6至7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桃││(第8頁)││││園樂善郵局臨櫃匯款將18萬元,匯││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入被告右列羅東郵局帳戶內,旋遭││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卷││││││8、告訴人王耀文於本院││││││之陳述(第50頁)│├──┼───┼───────────────┼──────────┼───────────┤│二│林千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0日上午│22萬元、12萬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千代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告訴)│稱為其友人 李鳳姿 ,因急需用錢,│東分行000-0000000000│1、告訴人林千代警詢之││││欲向其借款,致林千代因此陷於錯│00號帳戶│證述(第25至26頁)││││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翌(2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台││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將22││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元、12萬元,匯入被告右列臺北││第29頁)││││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至3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第38頁)││││││7、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39至40頁)││││││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85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卷││││││9、告訴人林千代於本院││││││之陳述(第97至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