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清良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清良距民國95年、106年施用毒品,已分別逾12年、1年之久,非因毒品難戒,實因僅有國中畢業,且已59歲,覓職不順,處於低潮,在身心交疲之情況下再次碰毒,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明顯過重。
又原審之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案件中,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
8月1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部分,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
6年6月2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案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雖未論及累犯,但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雖有累犯之情形,但無需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原審之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案件中,雖有提供毒品來源姚○○(年籍資料詳卷)之相關資料,然姚○○到案後堅詞否認,且該案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48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伍、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均罪證明確,因而於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判決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判決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均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均量刑過重,惟被告雖辯稱因僅有國中畢業,且已59歲,故覓職不順,處於低潮,於身心交疲之情況下再次碰毒,且距95年、106年施用毒品,已分別逾12年、1年之久等節,然此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判決中,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改過之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販賣毒品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判決中,被告前於106年6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旋即於107年11月6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隔時間僅1年多,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益證本案原審量刑均未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另本院認為基於刑罰教化被告、社會治安之防範之考量,不宜再予從輕之量刑。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前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