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原告 張明山 被告 張蔭 被告 張麗花 被告 張麗鳳 被告 張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 張曾 嫁之遺產,按附表三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麗花、張麗鳳、張麵、張蔭、張甭分別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曾嫁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積極遺產;及為辦理其喪葬事宜,計支出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蔭表示:張麗鳳1個月寄新臺幣(下同)21000元給母親,僱外勞總共3年,大約是在母親82歲左右,母親過世92歲,我認為農保喪葬給付要拿出來分配等語。
二、張麗花、張麗鳳、張麵、張甭表示:農保153000元是我母親年輕的時候繳的,母親過世前最後幾年都跟原告住,我認為喪葬費用沒有花這麼多,沒有陣頭,母親是火葬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
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三、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支出那麼多喪葬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曾嫁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計支出喪禮承攬費用20萬元、辦桌費用35000元、火化費用8800元、金紙費用36000元、塔位費用16000元、紙紮費用22000元,合計317800元,有璟林禮儀社服務完成確認單明細表、收據等資料可按。審酌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應屬喪葬禮儀所必要,參以該數額不逾一般喪葬禮支出所必要。因此,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再者,被繼承人張曾嫁死亡時,由原告申領農保喪葬給付153000元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張曾嫁死亡時,其遺族所申領之農保喪葬給付,雖屬被繼承人張曾嫁死亡後所得申領,但不屬於被繼承人張曾嫁之遺產,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告如有請求,應另循訴訟程序為之,不在本件分割遺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景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張曾嫁│張明山││107.12.20歿├─────────┤││張麗花││├─────────┤│ 張秋雄 │張麗鳳││(已歿)├─────────┤││張麵││├─────────┤││張蔭││├─────────┤││張甭│└────────┴─────────┘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張明山│1/6││├──┼─────┼──────┼───────┤│2│張麗花│1/6││├──┼─────┼──────┼───────┤│3│張麗鳳│1/6││├──┼─────┼──────┼───────┤│4│張麵│1/6││├──┼─────┼──────┼───────┤│5│張蔭│1/6││├──┼─────┼──────┼───────┤│6│張甭│1/6││└──┴─────┴──────┴───────┘附表三:
┌───────────────────────────────────┐│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編號│存款│分配方式│├──┼───────────────────┼────────────┤│1│雲林縣莿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金│按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額新台幣565937元│(如有孳息,亦同)│├──┴───────────────────┴────────────┤│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編號│喪葬費用│分配方式│├──┼───────────────────┼────────────┤│1│辦理被繼承人張曾嫁之喪葬事宜支出費用新│按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擔│││台幣317800元││├──┼───────────────────┴────────────┤│附│一、積極遺產565937元-消極遺產317800元=遺產淨額248137元。││註│二、遺產淨額248137元÷6人=每人分配41356.17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