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
原告 劉培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進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甲○○為被告,但未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甲○○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且原告未表明對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