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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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李世文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李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5號、101年度簡字第4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11日,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0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㈢犯罪事實欄第14至第15行所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證據部分除:㈠證據清單欄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
1個(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