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經 劉昱昀 聘僱擔任其設立之福爾摩沙廣播交響樂團音樂總監,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某時許,經劉昱昀同意,保管當日之音樂會表演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7,320元,並約定於102年4月29日返還。詎廖文正因經濟窘困,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後至102年4月2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劉昱昀屆期屢經催討,廖文正均藉詞拖延,旋即避不見面,劉昱昀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10號卷第3至6頁、第33至34頁、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0頁),且有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所書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卻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出於償還自己私人債務之動機,侵吞告訴人託交之表演酬勞,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自約定返還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年餘,僅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又於本院10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於同年5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惟迄至同年7月16日止,仍未履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3年
7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音樂教師,收入尚不穩定,未婚、現無子女,無人需扶養及經濟狀況不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