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告BIGCHANCECO.,LTD.法定代理人 王克民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另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而原告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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