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顯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均係撿拾石塊砸破本案汽車之車窗後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頭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復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2、5、6、9至11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係為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行為與竊盜、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5、6、10、11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另就復表編號9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空氣清淨機1台,是此部分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備註宣告罪刑及沒收欄1.109年7月16日晚間6時30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2分之間某時許台北市○○區○○街00巷內停車場 陳怡儒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8分至同年月17日下午1時之間某時許台北市○○區○○街00巷內停車場 劉腾元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蘇森燦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口 張緯倫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之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賴雯君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已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之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吳文來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已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姬靜宜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三角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司熙文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三角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9年7月26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7日上午7時之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 黃信翰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三角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財物,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空氣清淨機後,逃離現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之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斜坡處 單秋成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9年7月26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8時之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空地 王彥力 張顯銘於前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停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三角車窗玻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搜尋後未發現財物後,因而未能得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已和解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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