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愉皓
周柏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63號、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愉皓與周柏閔2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加入 林佑豪 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周柏閔擔任領款車手,陳愉皓則擔任負責彙集款項後向上游成員交付詐騙所得之收水,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乃先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撥打電話予 林麗清 ,佯稱林麗清因涉申辦人頭行動電話、貸款欠費未繳交,需轉接報案專線云云,繼由該詐騙集團之另三名男性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檢、警機關名義,各在電話中向林麗清佯稱:林麗清因涉申辦人頭行動電話及擄人勒贖案件,檢察署將凍結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金融帳戶,需將名下帳戶款項提領交付監管云云,致林麗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從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提領美金現鈔2萬8,000元,並返回家中等候;該詐騙集團旋指示陳愉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閔,前往林麗清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周柏閔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接收詐騙集團傳真之不詳文件,再持該不詳文件,至林麗清住處佯稱為檢察署人員詐取上開美金2萬8,000元現鈔得手,陳愉皓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金華國小對面接應;周柏閔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至金華國小與陳愉皓會合,將詐得款項交付陳愉皓,並搭乘陳愉皓上開車輛離去,嗣由陳愉皓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予周柏閔。
二、案經林麗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至78、170至17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至18、85至91、105至110頁,偵卷第97至98、123至135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4
9、63至65、109至110、171至172、231至233、275至276、291至293頁,審簡上卷第77、173至174頁),被告周柏閔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清之指證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9、117至118頁,偵卷第29至30、145至146頁;本院審訴卷第65、
172、233、276至277、29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查訪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指認照片、被告2人犯案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7至40、41至42、43、45、47、121、123、125至137、139、141、143至144頁,偵卷第33、35至59、61、6
2、63至6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本案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警之公務員名義犯之, 又渠 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1名女子及冒充檢警之另3名男子等,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7、170、173頁)。經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⑵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
⑶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
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3)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4)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6)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⒊查本案被告陳愉皓於105年10月間開始受上游即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詐騙收水後,引介被告周柏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期間僅由被告陳愉皓以手機聯繫綽號「哥」之上游,直至為警查獲止,被告周柏閔則未曾接觸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周柏閔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陳愉皓、周柏閔2人均供陳不諱,已難認被告等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綜觀卷內相關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詐騙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洗錢罪嫌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等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履行部分款項,而尚未填補完全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罪刑顯不相當,亦難謂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愉皓、周柏閔參與詐騙集團而各自擔任收水、車手等分工,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美金現鈔金額非少,是被告2人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影響甚鉅,且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履行部分金額,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
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固皆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69頁),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17頁),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79頁)】,惟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未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希望可以拿回受損失的金額,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陳愉皓自述國中肄業、被告周柏閔自述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入監前原均業工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愉皓就上開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至被告周柏閔因擔任車手收取現款於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
元,業據被告周柏閔供陳在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分得數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周柏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周柏閔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周柏閔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周柏閔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周柏閔上揭犯罪所得。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唐仲慶、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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