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祐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祐維與 陳昱翰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服兵役同梯次而相識,陳昱翰先前在便利商店打工,知悉常有客人將信用卡遺忘在店內,遂計畫隨機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訛稱遺失信用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執以盜刷消費。范祐維、陳昱翰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昱翰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向店員 潘晨中 佯稱其客戶在便利商店內遺失信用卡1張,為取信潘晨中,陳昱翰同意告知自己姓名、電話並將身分證交由潘晨中影印後留存,致潘晨中陷於錯誤,將 林岑威 在OK便利商店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下稱本件富邦信用卡)交予陳昱翰,陳昱翰、范祐維2人因而詐得本件富邦信用卡1張。陳昱翰隨後開車搭載范祐維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量販店(下稱家樂福中原店),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推由范祐維持本件富邦信用卡進入家樂福中原店,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主機、螢幕及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080元,范祐維遂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家樂福中原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岑威」姓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以表彰「林岑威」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隨後交還簽帳單予家樂福中原店櫃檯結帳人員 鍾嘉倫 核對、收執,鍾嘉倫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交付電腦主機等物品予范祐維,陳昱翰、范祐維2人因而詐得價值5萬4,080元之電腦主機等物,使林岑威有受催討貨款之危險,並影響家樂福中原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電腦主機等詐得物品嗣由陳昱翰1人處理。
二、案經林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祐維上訴要旨被告范祐維因另案擔任車手涉及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06月5月16日詢問後,即與第一審被告陳昱翰發生嫌隙,被告范祐維自不可能再於同年6月14日與陳昱翰共犯本案;被告范祐維前於同年5月間結交女友羅○○,2人自106年5月至9月間同居於桃園○○租屋處,陳昱翰不可能於106年6月13日、14日至○○原租屋處接載被告范祐維犯案,有關陳昱翰之證述,反覆不定而不足取;又被告范祐維在106年間並未配戴黑框眼鏡,家樂福中原店店員鍾嘉倫指刷卡消費者配戴有黑框眼鏡,則應非被告范祐維前往刷卡,店員鍾嘉倫在原審復無法當庭辨認被告范祐維為當日刷卡之人,店員鍾嘉倫一度指證被告范祐維為當日消費刷卡之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范祐維犯罪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富邦信用卡為告訴人林岑威所有,經第一審被告陳昱翰
出面冒名詐領,業經證人林岑威、OK便利商店店員潘晨中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陳昱翰所留之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頁)。
㈡消費者持本件富邦信用卡前往家樂福中原店,購買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刷卡付款方式,消費支付5萬4,080元,有家樂福中原店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通知、信用卡簽帳單等可以為證(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39頁)。
㈢證人即共犯陳昱翰於偵查庭證稱:本件富邦信用卡是我騙得
的,是跟被告范祐維一起行動的,被告范祐維知道我去便利超商騙得本件富邦信用卡是打算拿去盜刷,我可確定去家樂福中原店消費刷卡的人是被告范祐維,被告范祐維知道本件富邦信用卡是我騙來的,我在便利商店騙得本件富邦信用卡後,交給被告范祐維,由他去家樂福中原店消費刷卡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范祐維自106年
4月起經常一起去提款,那段時間每天都會找被告范祐維出來,我拿到本件富邦信用卡後,我有跟被告范祐維說本件富邦信用卡不是我的,之後去家樂福買東西,到了家樂福中原店,我就把本件富邦信用卡拿給被告范祐維,叫被告范祐維去買,他就拿了本件富邦信用卡去刷卡,我以本件詐騙信用卡後盜刷消費的模式,雖然有很多件,但其他的案件是跟其他人,只有這件是和被告范祐維共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
3頁反面、第124頁)。共犯陳昱翰2度作證表示,本件係其與被告范祐維共同犯罪等情。查共犯陳昱翰就其所涉信用卡盜刷案件有多起,能明確區分共同犯罪者為何人,不會一昧指證2人共同犯所有盜刷案件,虛偽指證之可能信大為降低。又被告范祐維於106年8月27日本件警詢表示:「我與陳昱翰是一起通(同)梯退伍,是朋友關係,我對他沒有仇恨。」(偵卷第13頁反面),於另案台中市第一警察分局繼中派出所106年5月16日警詢表示:「我與陳昱翰是朋友關係,我跟陳昱翰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本院卷第79頁),共犯陳昱翰於另案台中市第一警察分局繼中派出所106年5月16日警詢亦表示:「我與范祐維是朋友關係,我跟范祐維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本院卷第91頁),共犯陳昱翰與被告范祐維往日無冤、近日無仇,共犯陳昱翰實無構陷被告范祐維之動機與必要;尤其,共犯陳昱翰於原審辯論庭指證被告范祐維共同謀議、分工本件盜刷案件,被告范祐維對共犯陳昱翰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是以,共犯陳昱翰指證2人共同犯罪為真實可信。
㈣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結帳人員鍾嘉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106年6月14日凌晨3時25分,我在家樂福中原店上班,是負責收銀櫃檯,5萬4,080元這1筆消費,當時我負責刷卡,因為對方買的東西都是家電部的電器產品,有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產品,商品比較大型,不方便拿到結帳櫃檯上面感應,所以當時另有在家電部門上班的大夜班同事 古耀榮古曜榮 之誤)一起來幫我感應商品,刷卡消費的只有1個人,他有戴黑框眼鏡,我可以確定刷卡結帳的人是被告范祐維,我之所以會有印象是因為當時結帳時,我有問要不要統一編號,一般客人都會直接回答要或不要,但他當時卻是說要打電話詢問,並作勢打電話,他有對著電話講話約1分鐘後,他就回稱不用統編,我就在他打電話的時候一直看著他,偵卷第46頁被告范祐維警詢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范祐維雖然沒有戴眼鏡,但還是可以認得出來是同一個人,被告陳昱翰的相片影像資料一看就知道和被告范祐維是不同人,被告范祐維的耳朵沒有這麼大(偵卷第83頁、第
84頁);於原審辯論庭具結證稱:偵字卷第41頁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示「#27」,代表這筆消費是在家樂福中原店1樓的家電收銀檯結帳的,信用卡簽帳單上的代號「3306」就是我錢袋的代號,就可以看出這張信用卡簽帳單是由我負責結帳,上面手寫的「富邦12期」是我寫的,這筆消費我之所以會有印象,是因為這是我在家樂福中原店工作以來第1次遇到在大夜班要買電腦,而且我結帳的時候問對方有無會員,對方要打電話確認,之後我再問要不要統編,對方又再次打電話確認,通常電腦類的物品會需要銷售人員去介紹才比較容易賣得出去,但是家電部門在大夜班是沒有銷售人員的,所以在大夜班賣出家電的情形不多,刷卡結帳的人有戴黑框眼鏡,在警詢中,警察是先問我刷卡的人長得怎樣,再拿照片讓我指認,指認前也有跟我說刷卡的人有可能在這些照片中,也有可能不在照片裡,說完之後是1張1張照片拿給我看,之後再1次拿很多張照片給我看,照片裡的人年紀都是差不多的,我沒有一眼認出來,是看了好幾次才確認是被告范祐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查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配戴有黑色方框眼鏡,此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偵卷第44頁),而證人鍾嘉倫在警方提示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前,先行詢問盜刷者之外貌,證人鍾嘉倫即表示盜刷者配戴有黑框眼鏡,正與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相符合;證人鍾嘉倫所證深夜期間殊少消費者購買電腦等家電用品,當天請當時值夜之古曜榮幫忙,與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店員古曜榮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鍾嘉倫在夜深人稀之際,面對之消費者,僅有1人,應無誤認之虞;有關證人鍾嘉倫之認人能力頗佳,記憶能力蠻好,亦經證人古曜榮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益見證人鍾嘉倫之指認無混淆之可能。尤其,證人鍾嘉倫指述其當日「我一直看著他」、「我有問他有沒有會員卡及要不要統編」、「當時1個人在結帳」、「106年度偵字第23638號卷第44頁(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是當時拿信用卡消費之人」,並稱共犯陳昱翰之耳朵比較大,其能分辨被告范祐維與共犯陳昱翰為不同之人,被告范祐維對證人鍾嘉倫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
因此,證人鍾嘉倫指證被告范祐維為當天持卡消費者,合乎事實而得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范祐維與共犯陳昱翰謀議分工本件富邦信用卡冒
名盜刷消費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判決認被告范祐維冒名盜刷信用卡事罪證明,說明被告范祐維與共犯陳昱翰於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密切之時間,對店員潘晨中、鍾嘉倫施用詐術,意在騙取本件富邦信用卡以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為之,援引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犯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說明被告范祐維與陳昱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在簽帳單上偽簽「林岑威」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岑威」之簽名,另說明簽帳單,業已交付家樂福中原店收執,本件富邦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林岑威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失其效用,已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則由共犯陳昱翰取得,均不予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四、被告范祐維上訴之評斷㈠被告范祐維於上訴狀表示:被告范祐維原居住於○○○○○路,但
106年5月因結交女友羅○○,即改與羅○○同居於○○租屋處,原○○市○○○路租屋處早因遷居而退租(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辯論庭供稱:我原在○○租房子,106年5月中旬(106年5月16日)作筆錄前,我就認識桃園女友,我就住在那裡,也沒有跟陳昱翰聯繫(本院卷第116頁),其在本院一再表示106年5月即與女友同居於「桃園○○」,指共犯陳昱翰不可能開車前往○○接載前往犯案。查被告范祐維106年6月14日案發當日居住之地點,被告於106年8月27日警詢表示:「106年6月14日當日整天都在宜蘭。」、「106年5月中旬,我有來○○找女朋友,住在○○市5天,6月20幾號有在○○○○公司工作,7月2日我就回宜蘭去住,7月底又來○○住到現在。」(偵卷第13頁反面),於107年5月8日偵查庭供稱:「106年6月14日案發當天,我人在宜蘭。」、「106年6月14日,我人在宜蘭戶籍地,我(從)6月初開始,一直待到6月中,包含信用卡盜刷時間,我人都在宜蘭。」(偵卷第97頁反面),又被告范祐維就另案詐欺擔任車手案件,在台中市第一警察分局繼中派出所「106年5月16日」警詢表示,其戶籍地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現在地址「同上」(○○戶籍地)(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范祐維上訴意旨所稱其於106年5月16日以前,即與女友同居於桃園市○○區,共犯陳昱翰不可能前往○○接載被告范祐維,難以信實。
㈡被告范祐維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自106年6月13日下
午4時12分在桃園市○○區有接收1通電話後,即無其他通聯紀錄,直至翌日晚上7時50分,方再有通話紀錄(偵卷第37頁),與證人鍾嘉倫於原審所證被告范祐維有撥講電話約1分鐘之情,有所不符。然證人鍾嘉倫同時亦證稱:我是看到被告范祐維把電話貼著耳朵,但實際上有無打電話出去並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頁反面),不能因此遽認證人鍾嘉倫所證虛假。又現時為科技時代,通話產品日新月異,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已逐漸取代傳統語音電話,兼以通訊軟體不會留存通聯紀錄及難以監聽等優點,收費又較便宜,常為犯罪者使用,共犯陳昱翰復於原審證稱:我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范祐維聯絡的,可能是Facebook或是LINE(原審訴字卷第122頁),被告范祐維持本件富邦信用卡結帳刷卡時,使用Facebook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共犯陳昱翰相聯絡,有高度可能性,尚無從以被告范祐維手機門號當時無通話紀錄,即認證人鍾嘉倫所證為不可採。
㈢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而每一個人之外型
、服裝、配飾,常因季節、場合而有所變化。證人鍾嘉倫於原審開庭作證之時,雖一度表示:庭上2位被告,現在變化很大,我現在認不出來等語,合乎事理。證人鍾嘉倫於原審更證稱:「106年度偵字第23638號卷第44頁(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是當時拿信用卡消費之人」(原審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指出被告范祐維戶政留存照片即為當日前往家樂福中原店盜刷之消費者,不能因其當庭無法立即辨認被告范祐維本人而認其所證為虛假。
㈣有關共犯陳昱翰、證人鍾嘉倫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
則相符,被告范祐維更於原審辯論庭對其2人在原審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第129頁),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范祐維以枝節事項,指共犯陳昱翰、證人鍾嘉倫之證詞不足採信,難謂有理。
㈤綜上,被告范祐維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之事證,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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