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宏謀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鋐典工程行(下稱鋐典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之現場領班 陳銘淇 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已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幫助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陳銘淇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藉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先後多次駕駛車輛搭載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後,交付予陳銘淇使用。陳銘淇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 徐榕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徐榕晟佯以承接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789093號、發票日期為103年2月8日),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另約定預扣利息3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致徐榕晟誤認陳銘淇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68萬元交付予陳銘淇。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103年11月起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徐榕晟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榕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宏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陳銘淇有積欠債務,其有駕車搭載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載陳銘淇過去的時候,只有陳銘淇下車去拿票,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芭樂票,是到後來陳銘淇跟我說要用錢買,我才知道那是芭樂票,我沒有幫助陳銘淇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鋐典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之現場領班陳銘
淇於10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已債務纏身,仍於10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先後多次駕駛車輛搭載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銘淇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在鋐典工程行是一個小領班,日薪是2200元至2300元,我們是做工的,有做才有錢,我在外面有債務,我跟外面的債務都有協商,除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我對外還欠幾十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又陳銘淇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徐榕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徐榕晟佯以承接工程需資金周轉云云,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789093號、發票日期為103年2月8日),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另約定預扣利息3分,向徐榕晟接續借款,致徐榕晟誤認陳銘淇有還款能力,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68萬元交付予陳銘淇,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103年11月起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徐榕晟始悉受騙乙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榕晟指訴:陳銘淇是我的朋友,他於103年9月起至12月間分多次陸續向我借款,說他想要重新做人,有工程要做,他借錢時都有開客票給我,時間一到我可以自行去提示客票,我借錢給他時有約定月息3分,直接扣除利息拿現金給他,前2個月他拿給我的3張客票有兌現,金額共約18、19萬元,他從103年11月以後拿給我如附表所示的13張支票都沒有兌現,且避不見面,支票部分借款金額是250幾萬元,還有1張本票是25萬元,我問過他同事,據說支票是買來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下稱偵緝669號卷〉第46頁、易字卷第58頁至第67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認定在案,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載陳銘淇過去的時候,只有陳銘淇下車去拿票
,其一開始不知道那是芭樂票,是到後來陳銘淇說要用錢買,其才知道那是芭樂票,其沒有幫助陳銘淇詐欺取財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偵查時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陳
銘淇叫我去買的,他說他有債務糾紛,跑來跟我說他缺錢,叫我幫忙處理,我當時身上有錢,幫他還了50萬元,後來還有其他欠款,他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他都用我名義去借錢,我就跟他想辦法要籌錢還款,我們先看報紙買了芭樂票,跟第一個金主用芭樂票換現金,等支票到期時,我們再拿芭樂票跟第二個金主換現金,去還第一個金主借來的錢,用芭樂票換現金要付利息,利息扣25分,陳銘淇的薪水都拿來還債,哪有薪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39頁反面);於108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是我去買的,我有幫忙買好多張,陳銘淇拿錢叫我幫他買,因為我有車,陳銘淇沒有車,一張芭樂票6500元,買來的時候就知道這些票是芭樂票,後來因為陳銘淇欠我這麼多錢,我就不幫他忙,就是因為我不理陳銘淇,所以這些票才會跳票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已坦承在明知陳銘淇債務纏身,實際上並無清償債務能力之情形下,仍藉由報紙刊登之廣告,先後多次駕駛車輛搭載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交付予陳銘淇使用,則被告嗣後改稱其並不知情云云,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陳銘淇於偵查、另案審理與本案原審審理時陳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給我的,被告開車去拿支票時我有陪同,被告說這些支票有些票是跟朋友借的,有些是工作請到的款項,所以我拿去向告訴人調取現金,才會在這些支票背書等語(見偵緝669號卷第47頁、第53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53頁、易字卷第138頁、第143頁),可知證人陳銘淇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一節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併參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各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顯示陳銘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時,各該發票人均已有退票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內容(見偵續卷第174頁至第244頁反面),應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向他人以每張6500元之代價購買之空頭支票,並交付予陳銘淇使用。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取。
⒊至證人陳銘淇雖亦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要
求其代為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公司所需的人事薪水及進料費用等語(見偵緝669號卷第47頁、偵續卷第17頁反面、第252頁反面、易字卷第140頁);然證人徐榕晟已明確證稱:
陳銘淇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但我跟被告不熟,我不知道陳銘淇之前跟被告合夥經營水電行,陳銘淇也沒有跟我說過拿那些支票跟我調借的現金其實是被告要借的,只有陳銘淇有向我借過錢,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陳銘淇是說自己本人要做工程,需要款項發工錢,我是因為信任他,所以把我跟朋友借的錢周轉給他,陳銘淇沒有說是被告或其他人需要這筆款項,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偵續卷第171頁反面、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可見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並交付予陳銘淇後,對於陳銘淇係如何利用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節並不知情。而陳銘淇係利用該支票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據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認定無訛,自難僅憑陳銘淇前開所證,遽論被告與其有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進而交付陳銘淇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陳銘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供幫助陳銘淇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與陳銘淇間應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陳銘淇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之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並詳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期間,陳銘淇已債務纏身,實際上已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幫助陳銘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協助並陪同陳銘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後,交付予陳銘淇使用,陳銘淇於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即分持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誠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否認上揭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水電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陳銘淇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陳銘淇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面額(新臺幣)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新臺幣)1103年11月1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奕湘企業有限公司CS000000016萬3000元13萬8500元210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勝樺國際有限公司AH000000026萬8000元22萬7800元3103年12月9日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23萬3000元19萬8000元4103年12月12日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維多企業有限公司FC000000027萬5000元23萬3700元5103年12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勝樺國際有限公司CM000000017萬8000元15萬1000元6103年12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28萬5000元24萬2000元7103年12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25萬3000元21萬5000元8103年12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泰昕企業有限公司KD000000025萬3200元21萬5000元9104年1月6日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昇寶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26萬1000元22萬1000元10104年1月9日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昇堡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昇寶興業有限公司)VB000000024萬8000元21萬元11104年1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誼毅有限公司CP000000024萬8000元21萬元12104年1月2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3萬7000元20萬元13104年2月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瀚瑋照明有限公司WSA000000025萬7200元21萬8000元總計26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