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鴻
蔡慶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鴻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和橋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有蔡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高若芹 ,沿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文和橋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擅自以超越路面標示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8公里行駛,見狀閃避吳承鴻之上開車輛不及,致蔡慶瑋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吳承鴻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蔡慶瑋與高若芹2人均人車倒地,蔡慶瑋因而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高若芹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巴撕裂傷、右膝與左上臂擦挫傷併疤痕增生等傷害;吳承鴻則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鴻、蔡慶瑋、高若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慶瑋、告訴人高若芹之指述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799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吳承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堪認定,是被告吳承鴻過失傷害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慶瑋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告吳承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後辯稱:告訴人吳承鴻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就醫,是三天後才說有受傷,且告訴人吳承鴻駕駛之汽車受撞擊的位置是副駕駛座車門,不是駕駛座位置,難以想像告訴人吳承鴻有受傷的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慶瑋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799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吳承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吳承鴻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二)被告蔡慶瑋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傷勢不明顯,但警方有和其說如果有不適請去就醫與驗傷等語。證人即員警 陳偉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詢問告訴人吳承鴻有無受傷,他的回答即如談話紀錄表所記載的左肩疼痛還沒有就醫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蔡慶瑋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蔡慶瑋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吳承鴻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有時間密接性,另參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吳承鴻駕駛之車輛與被告蔡慶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雖未致告訴人吳承鴻產生明顯外傷,然近距離撞擊仍堪認具相當力道,而身體難免會因此反作用力之衝擊而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勢,因此撞擊力道及反作用力導致告訴人吳承鴻受有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吳承鴻之指稱其因本案車禍導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慶瑋前揭所辯無可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吳承鴻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慶瑋、高若芹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