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游國 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 游地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游地龍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 吳銀象 購買坐落彰化
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3之土地(重測前為擺塘段355地號、面積原為6,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被上訴人住臺北,故由被上訴人之父 游清珍 以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 游國進 名義簽約,惟因被上訴人當時未有自耕農身分,乃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日後法令修正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含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應將前揭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又被上訴人住臺北管理方便,則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游秀玉 及其夫即訴外人 邱瑞昌 耕作使用。
⒉嗣因相關法令已經修訂,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即於97年1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與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然因兩造父親游清珍於同年2月1日過世,上訴人即藉口父親游清珍之遺產分配尚有爭議,便停止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持分交換。被上訴人為維權利,乃於101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所有權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至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關係存
在,並辯稱倘系爭土地如係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時大可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又何必直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原證五游秀玉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父親出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另上訴人提供97年1月24日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實為按兩造父親囑言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所用,絕非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
證人游秀玉於原審確已證述原證五之證明書係其所簽立,且在簽立證明書時有經過其女兒看過。甚者,證人游秀玉亦證稱其父親往生後,還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向其要回,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否則證人游秀玉能否繼續耕作,不會繫於被上訴人有無向其要回土地。另據證人吳銀象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確係證人 游銀象 出售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給付證人游銀象,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兩造之父親游清珍出資購買。
⒋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崇和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27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所載內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僅委託律師回覆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名下即上開板橋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作為交換之意思。據此更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應會在上開律師函直接反駁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豈會要求以上開板橋房地所有權作為交換?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土地若係兩造之父親欲買給上訴人,則何可能全由被
上訴人出資?再者,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依證人吳銀象所言,兩造之父親並無出資,則上訴人辯系爭土地全係遺產,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一下表示是父親之遺產,一下又表示是兩造之父親買給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其名下,前後主張亦屬矛盾不一。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⒉又上訴人辯稱其從未參與買賣過程、於82年當時亦不知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實無可能於斯時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應係在82年4月9日由兩造父親游清珍代理上訴人游國進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銀象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地點則在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事務所,又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即提出其身分證及印章,配合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況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其出資購買,卻仍同意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即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否則何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洵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50萬元支票、18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游秀玉、吳銀象出具之證明書、上訴人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照片6張等為證。其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表彰所有權之憑證,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印鑑證明亦屬私人重要文件,若非基於真正權利人而持有,他人非垂手可得。則被上訴人同時提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書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此等文件之真正。
⒋末按,被上訴人之配偶游 徐美津 與子 游文宏 於本件訴訟前
,曾於101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協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宜,當時上訴人亦自承「來源過程那當初買土地,你爸用我的名字買的。」、「對,我就都還你,不會給你貪這,這你們買的、你們的錢。」、「對啊,你爸買的,我有說過從頭到尾都是你爸買的,我不會貪你這塊地,那板橋房子也要一起處理。」等語(見被上證四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雖爭執係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下所為,且對錄音譯文及光碟之真正加以爭執。惟上開錄音內容乃上訴人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此由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之對答如流。而本件兩造借名登記之時間係在82年間,本件爭執歷時久遠,部分證人或證據逐漸滅失,乃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在上訴人中藥店店面之公開談話時,依其自由陳述錄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要旨,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至證人游秀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因兩造父親叫伊耕作,故伊認為係兩造父親買的等語,與其出具證明書證明之內容不符部分,應屬證人游秀玉個人臆測之詞,從而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況證人游秀玉自承簽當時有叫伊女兒看過,沒問題就簽了等語。故原審法院因此認定證人游秀玉嗣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語多保留,且不符常情,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證明書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甚允當。且證人游秀玉既於親自簽立之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其所耕作之土地,當無可能誤認其得否繼續耕作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擁有全部所有權之相鄰鎮○段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傳訊證人 游孟穎 到庭證稱其係於94年出國時聽父親說系爭土地先給證人游秀玉耕作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游秀玉證稱其係於97年才開始耕作之時間不符,足證證人游孟穎所述,不足採信。
⒌故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游國進則辯以:㈠系爭土地於87年間為申請補助款,兩造父親游清珍才將其於
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事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農會開戶,上訴人方於87年10月29日至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開立新戶,故上訴人知悉兩造父親於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係於82年4月9日簽約時抑或是過戶時即知曉。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或以上訴人名義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由當時在場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即可,焉會由非借名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父親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銀象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足認系爭土地確為兩造父親所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於兩造父親以其名義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時既不知情,亦不在場,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被上訴人真有委託上訴人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理?上訴人亦從未提出身分證及印章,配合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至今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於82年4月9日當時或之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提出上訴人究係提出何印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印章是否為土地代書代刻等諸多疑慮尚待釐清,然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又依證人游秀玉於原審法院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指示並同意由證人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在其上耕作,而非被上訴人,至證人游秀玉固曾簽立證明書以證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交予其耕作,惟該證明書係於本件起訴前即於101年7月14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始簽立,目的係作為本件引為證據之用,故其上所載事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且證人游秀玉於原審之證述亦與該證明書所示內容不相符合,證人游文宏於鈞院亦證稱其非全程以台語講解該證明書內容給聽不懂國語之證人游秀玉聽,是以,自不得以上開為臨訟目的而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由證人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使用;再依證人游孟穎於鈞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亦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兩造父親買給上訴人,否則同意證人游秀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應為被上訴人,又豈會是兩造父親,且兩造父親更不會將其購買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此事告知證人游孟穎,甚至向證人游孟穎表示:倘被上訴人將來要系爭土地所有權,須以被上訴人板橋房地一半產權過戶予上訴人作為交換等語,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縱為他人所出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仍無異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揆諸上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非真實至明。
㈡兩造父親於往生前曾囑言交代:希望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被上訴人名下板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作為交換等語,上訴人為遵照父親旨意,方提供97年1月24日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用以辦理系爭土地及上開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於父親往生後卻不願將上開板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不停止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配偶 游徐美津 及其子游文宏多次前往上訴人住所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恣意要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然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須將上開板橋房地一半產權過戶作為交換加以回應,雙方終至不歡而散。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作為錄音譯文及光碟有證據能力之依據,然於101年7月12日晚間,上訴人自外喝酒應酬回家,當時中藥房已休息打烊,非屬公開場所,且當時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又見被上訴人配偶游徐美津及其子游文宏老調重談,急欲打發渠等離開,方附和渠等所主張單方片面之詞,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坦承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是該錄音譯文與證人游秀玉、吳銀象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均係於本件起訴前所製作,目的均係為引為本件證據之用,方事先錄製上訴人非公開且具隱私性之對話,甚且利用上訴人酒醉之餘誘導上訴人致有誤引虛偽陳述,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提供該錄音譯文及光碟實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笫68頁背面、第70-70頁背面):
㈠82年4月9日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之父親游清
珍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吳銀象簽立,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51萬8000元,定金為30萬元、82年4月20日須交付第二次價款150萬元、尾款為171萬8000元,並於82年6月14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為82年4月20日、金額為150萬元之支
票予訴外人吳銀象,尾款171萬8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自帳戶內取款180萬元支付之。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村鄉鎮○段○○○○號、
地目田、面積3,477.02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擺塘段354地號,下稱343地號土地),現均由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使用,並在其上種植蔬菜、水果等植物。
上訴人本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343地號土地於97年遭受風災補助各為1萬零200元、2萬1千元,於97年12月8日分別匯至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大村鄉○○○○○○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大村鄉○○○○○○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上開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風災補助共計3萬1200元匯至訴外人邱瑞昌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㈥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與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笫68頁背面、第70-70頁背面),復有由兩造之父親游清珍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吳銀象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82年4月20日、金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吳銀象之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系爭土地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3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分別所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4日核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8-9、6、14、10
-13頁、本院卷第13、94、95頁、原審卷第21-23、19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所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證人游秀玉、吳銀象所簽立之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臨訟要求證人簽立;另證人游孟穎亦證述系爭土地確實係兩造父親買給上訴人,故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經兩造父親游清珍同意始能在該土地上耕作。又因父親往生前曾囑言交代,希望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名下板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作為交換,上訴人始遵照父旨,提供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願遵守交換登記,上訴人自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秘密側錄且誘導上訴人所致,該錄音譯文及光碟應不具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於此情形,本件應予審酌之處在於:㈠系爭土地於82年間購入後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82年間購入後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名下,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
是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謂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其所出資購
買之系爭土地過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依前揭說明,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2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仍繼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訴外人游清珍自行出資承購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否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所成立之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得為待證事實推定之判斷依據。經查:
⑴本件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游清珍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吳
銀象於82年4月9日簽立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51萬8000元,定金為30萬元、82年4月20日須交付第二次價款150萬元、尾款為171萬8000元,並於82年6月14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簽發發票日為82年4月20日、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吳銀象,尾款171萬800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自帳戶內取款180萬元支付之等情,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取款條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核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證人吳銀象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在大約18年前賣掉,因系爭土地本係伊父親要買給伊叔叔,但伊叔叔不要,而經 仲介 轉賣,上訴人住在伊隔壁,所以伊有見過上訴人,但買賣當時被上訴人與其父親游清珍均在場,伊沒有看到上訴人,當時系爭土地過戶給誰伊不知道,但伊是賣給被上訴人,游清珍沒有拿錢給伊,買賣價金是一次付清,部分現金、部分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至於契約書為何記載分三次給付,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而土地為何沒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做何用、買賣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農身分,以及契約上為何被上訴人沒有簽名,而是由游清珍代簽,伊均不知道,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與其父親跟仲介談的,仲介費是買方負擔百分之二、賣方負擔百分之一,證明書是伊本人簽的,內容伊有看過,伊不怎麼認識字,但對方有唸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徵之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1萬8000元(含簽約當時以現金給付30萬元),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其中支票部分150萬元,另從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80萬元,加上簽約時以現金給付30萬元,及應給付百分之二仲介費用7萬0360元等情約略相當,縱證人吳銀象證述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取款條等物證上所載日期,所供細節不盡相同,惟按人之記憶力本當隨時間減退,證人吳銀象於原審具結證述時已高齡70歲,且其學歷僅國小肄業,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距當時亦已19年之久,衡之常情,要求證人吳銀象記憶分毫不差,事事鉅細靡遺,實強人所難,此部分證人吳銀象對於交易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證人就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已顯足執為判斷事實的重要依据,並不影響其餘陳述之可信性,又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自身直接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仍會存有一些記憶較為深刻之處,且證人吳銀象與兩造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兩造亦未主張證人吳銀象與兩造間有何嫌隙仇怨之情事,其於原審具結後而為證述,亦見其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又證人吳銀象所簽證明書為真正,亦據證人吳銀象於原審證述明確如上,足證證人吳銀象出具證明書之內容係屬真正,是證人吳銀象前揭證言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均得供本院參酌據以認定本件事實,故證人吳銀象證述在其印象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票款及現金予其之事實,顯足執為判斷事實的重要依據,應堪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訴外人游清珍於82年間自行向證人吳銀象購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⑵第查,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屬所有權人為保
有處分權能所應保管、持有之重要資料,以防他人擅自將不動產處分出賣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致侵害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惟觀諸系爭土地當初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卻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諸前揭說明,如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主張係由訴外人游清珍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其與訴外人游清珍間成立贈與關係,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何以如此重要之所有權狀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且事隔19年,均未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況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崇和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39頁)似不否認被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僅委託律師回覆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名下即上開板橋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作為交換之意思。是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乙情,顯有諸多瑕疵可指,要無可採。
⑶再查,借名登記,係指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是以證人游秀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現在仍由伊繼續耕作中,原先是訴外人游清珍叫伊去耕作系爭土地的,只有訴外人游清珍告訴伊耕作範圍,他沒有說過這塊土地是誰的,伊是在97年間訴外人游清珍過世前開始耕作葡萄,當時剛種植下去,82-97年間都是一名鄰居老人在播田,在伊耕作期間,只有領受一次網室補助款,是伊哥哥即被上訴人告訴伊可以領補助款,伊才叫伊先生邱瑞昌去問如何辦理,補助款應是被上訴人辦理的,過程伊不知道,伊先生有告訴伊這件事,伊在原審跟法官講的話都是實在,平時都是被上訴人與伊先生聯絡,伊先生再轉述給伊知悉,至於訴外人游清珍死亡前有無談及,或治喪期間有無聽到關於系爭土地與上開板橋房地處理事宜,伊均不知道也沒有聽到,證人游孟穎與訴外人游清珍去大陸談論到系爭土地的事情,證人游孟穎也沒有跟伊談過系爭土地的事,另證明書上有二個簽名,是本來要伊簽名,伊叫伊女兒簽,後來他們叫伊要親自簽,所以才會有伊女兒及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頁背面)。又觀之證人游秀玉簽立之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茲證明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3之土地,係由游地龍先生所購買及管理,嗣本人經徵得游地龍先生同意,由游地龍先生無償提供上開持分土地給本人作為種植蔬菜、水果之用,且民國97年12月間,因風災造成本人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水果受損而得領取之風災補助款,亦是經由游地龍先生轉匯給本人之夫婿邱瑞昌。本人上開所述,句句屬實,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其在簽立證明書時業經陪同在旁之女兒看過內容始簽署,經證人游秀玉於本院證述無訛,且證人游文宏亦於本院時證述:前揭證明書是其拿給證人游秀玉簽名的,當場其還有先拿給證人游秀玉的女兒看過,之後證人游秀玉才簽字的,當天在場是證人游秀玉、邱瑞昌及他女兒 邱宜珊 、被上訴人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顯見其等對於該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及管理,並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證人游秀玉耕作等情並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所有34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提供給證人游秀玉及其配偶邱瑞昌耕作,而於97年間遭遇風災,乃於97年12月8日領取風災補助款,並分別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設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風災補助款轉匯給訴外人邱瑞昌,亦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由此益見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是以,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雖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要無疑義。
⑷至證人游孟穎於本院證述其與訴外人游清珍於94年間至
大陸旅遊時,訴外人游清珍告知被上訴人所有343號土地旁有一塊土地要賣,被上訴人即陪他去買那塊土地要給上訴人,但因證人游秀玉經濟較不好,故先將系爭土地給證人游秀玉耕作,訴外人游清珍告知此事時,證人游秀玉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了,訴外人游清珍並陳稱將來被上訴人欲將土地取回,則須將上開板橋房地一半產權給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以多少金額購買、由何處提領金錢支付,以及為何不找上訴人去買系爭土地,而係找被上訴人去買等情,其均不清楚,也沒有問那麼多,訴外人游清珍生前沒有分配財產給女兒,家裡姐妹對家裡的事情也不清楚,此事還有無其他人知悉其亦不清楚,而訴外人游清珍為何不當著全部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卻只跟其及大姐敘述,可能是在旅遊當下他閒聊給渠等聽,證人游秀玉則無向其提及她耕作土地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2頁),足見證人游孟穎對於系爭土地之真實情形,並不明瞭,尚難僅以其聽聞訴外人游清珍所言,以及其隻字片語即證明系爭土地係為訴外人游清珍所出資購買,並贈與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游秀玉於本院證述時明確證述其係於97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與證人游孟穎前開證述係在94年聽聞訴外人游清珍所言時,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游秀玉耕作等語顯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業如前述,證人游秀玉證詞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
⑸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內容係遭竊錄及誘導而不得作為證據
,然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此為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所肯認。經查:本件進行錄音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游徐美津及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宏,上訴人就對話之內容並無意對上開二人保密,且觀諸通篇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配偶游徐美津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可以還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之子游文宏詢問上訴人當時借名情形,均經上訴人多次表示「對啦~~我不是要這樣,不過他當時有講過板橋要給我」、「我也沒說不還你,到最後板橋要給我嗎?……」、「來源過程那當初買土地,你爸用我的名字買的」、「……他那當時說板橋要給我,我說好,板橋給我」、「……不會給你貪這,這你們買的、你們的錢」、「我不貪你這,……,我不是不還你們,我對天發誓我會還你,可是你要給我說板橋如何處理,其他我沒關係,……,我沒說不還你,這條我沒有說不還你」、「對丫,你爸買的,我有說過從頭到尾都是你爸買的,我不會貪你這塊地,那板橋房子也要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均係涉及兩造間爭執甚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倘未為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應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且並無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兒子有誘導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為虛偽或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跡象,況上訴人亦未就其係在酒醉之餘遭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兒子之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情形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復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屢屢提及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均未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部分嚴詞否認,或表明其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舉顯然不符合所有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常情,且上訴人提出之崇和法律事務所函文,對於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亦僅委託律師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應將上開板橋房地持分交換之,堪認兩造均有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默契,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係出於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以上開板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換條件等語為抗辯,惟此與本案尚屬二事,本院無權審酌,併此敘明。
⑹末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游清珍以其
名義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時既不知情,亦不在場,其係於87年間始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其名下乙情,然觀諸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記載「甲方:游國進游清珍代」等文字,是以,訴外人游清珍是否有權利代理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按諸「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無權利人以權利人名義為處分者,該行為即係「無權代理」,民法第118條、第170條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判意旨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署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再直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至其名下,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訴外人游清珍簽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代理』行為,非『處分』行為。又訴外人游清珍於82年4月9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銀象簽署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再於8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上訴人或許未在場或明白授權訴外人游清珍為之,但辦理過戶登記須具備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而於82年間上訴人已為24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29頁所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對於自身之身分證件本即自為管理使用,尚非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管理,是訴外人游清珍持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代為簽署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過戶事宜,則上訴人是否全然不知,實值存疑。又退萬步而言,上訴人既陳其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卻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顯然其已就訴外人游清珍於前開代理行為乙節,事後已為同意之表示,至屬誠然。
⒊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82年
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縱其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實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惟本院就其提出之前開間接證據,綜合其他情狀,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長期交由證人游秀玉耕作,確實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以佐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歸屬者應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游清珍並非真正權利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清珍贈與上訴人一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子虛,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業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亦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1年7月23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交由證人游秀玉及其配偶邱瑞昌耕作,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清珍所出資購買,與其之間有贈與之意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應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以寄送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該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