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良 一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美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怡蘋
陳良瑋 葉思廷 徐沛宜 王思驊 林志生 黃宏文 陳嘉宏 蔡淑珍 陳惠雯 楊晶晶 林煜 墐 林新惠 陳湘茹 留宜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良一 緩刑叁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美麗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怡蘋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王思驊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陳良瑋、葉思廷、徐沛宜、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蔡淑珍、陳惠雯、楊晶晶、 林煜墐 、林新惠、陳湘茹、留宜君等拾叁人,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良一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受讓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大墩電子遊藝場」(申請商業登記為「大新電子遊戲業」),擔任負責人,並僱用原已任職該遊藝場之王怡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王美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在職)、黃宏文(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即在職)、陳嘉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在職)、陳良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王思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職)、蔡淑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在職)、陳惠雯(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林志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職)、林煜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在職)、楊晶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在職)等人,及另僱用葉思廷(於一00年三月一日起在職)、徐沛宜(於一00年三月一日起在職)、林新惠(於一00年五月二日起在職)、留宜君(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在職)、陳湘茹(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在職)、 黃皇銘 (於一00年五月間起在職)等人為員工;由王美麗統理遊藝場內之事務;王怡蘋、王思驊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會計、記帳等工作;陳良瑋、林志生負責遊藝場內電器、機台之維修;黃宏文、陳嘉宏、徐沛宜、林新惠、陳惠雯、蔡淑珍、陳湘茹、楊晶晶、留宜君等人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送餐等工作;葉思廷負責吧台飲料工作;林煜墐擔任廚房餐點工作;黃皇銘擔任出入口、停車場之保全及打掃工作。劉良一與王美麗、王怡蘋、王思驊、陳良瑋、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蔡淑珍、陳惠雯、林煜墐、楊晶晶等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另與葉思廷、徐沛宜、林新惠、留宜君、陳湘茹、黃皇銘(黃皇銘參與本案犯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其等受僱之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 上開 「大墩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機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該遊藝場之賭博方式,乃由賭客先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所餘分數達一定額度可兌換寄分卡,或直接向現場服務人員表示要兌換現金,由現場服務人員告知櫃台人員,再由櫃台人員依比例計算賭客得兌換之金額後,將現金放置在櫃台旁機房內吊掛之紅色外套口袋中,由現場服務人員通知賭客進入機房內拿取現金,劉良一等人即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潤。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據報後,自一00年六月間,開始進行偵辦並喬裝賭客在該電子遊戲場進行蒐證,得知該址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方式,並在一00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適有賭客 范峻豪 (范峻豪犯賭博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進入該電子遊藝場把玩「野蠻世界」機台,約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范峻豪向現場服務人員徐沛宜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徐沛宜遂轉知櫃台人員王怡蘋,王怡蘋乃將現金新臺幣四千元放置在櫃台旁機房內吊掛之紅色外套口袋中,再由徐沛宜向范峻豪示意到機房內拿取兌換之現金;嗣現場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隨即在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進入該電子遊藝場內,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表明身分,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一編號⒘、⒙所示在兌換籌碼處即櫃台之財物現金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該遊藝場所有供賭客兌換現金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⒚所示之紅色外套,並在機房內查獲范峻豪,與在上述紅色外套口袋中扣得范峻豪所兌換現金四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范峻豪、黃皇銘、林煜墐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是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等證言當具有真實性;且依卷證資料,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該等證人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辯護人在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對質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范峻豪、黃皇銘、林煜墐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劉良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范峻豪是
依循員警之指示,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把玩機台,並依員警指示主動央請現場服務人員洗分,給予兌換現金,在遊藝場內陪同范峻豪之人可能為員警,整個查緝過程有「陷害教唆」之嫌,主張范峻豪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卷㈠第七七頁、第八九頁、第一三七頁)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范峻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我自己去該遊藝場玩,並不是警察叫我去當臥底的,那天我看到警察真的差點嚇到要昏倒,當天來遊藝場找我的朋友 栢有傑 也不是警察(原審卷㈠第二00頁反面至第二0一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 蕭榮憲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在本件執行搜索之前我們並沒有跟范峻豪接觸過(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等語相符;並佐以證人即當日在上述電子遊藝場內之范峻豪友人栢有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在一00年間曾經在范峻豪父親經營的便當店工作,之後就到「中科」的「亞威機械廠」工作,本件案發當時我在范峻豪家的便當店工作,我的工作並不是警察(原審卷㈡第八九頁、第九二頁反面、第九四頁)等語,尚難認有被告劉良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稱范峻豪是依循員警之命,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把玩機台及向現場服務人員要求兌換現金情事,難謂有上揭「陷害教唆」之情。且范峻豪該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要求兌換現金,該遊藝場原即有賭博情事,此與上述「陷害教唆」態樣並不該當,是被告劉良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並無可採認。㈣另黃皇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
有講到換錢的事,且我因為二天沒有睡覺、很累,然後檢察官質問我怎麼都不知道、不清楚,我就說「好,你說有就有。」,且我當時並沒有承認犯罪,那天檢察官先問是不是有前科,我說之前有賭博前科,才問我是否認罪,我那時候腦袋還不清楚,想說檢察官是否問我之前的事情,所以我就直接回答我認罪(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黃皇銘在一00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光碟(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訊問過程乃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過程中黃皇銘並未表示有精神不濟、疲累之情形,且由黃皇銘就其任職之期間、負責之工作、幹部、員工等均能明確陳述,在一開始就該遊藝場有無賭博乙情猶一再表示「我不清楚」、「我也不能亂講」等語,堪認黃皇銘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疲累之情;況黃皇銘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中自行陳稱:「(問:想好了沒有,蛤?這衣服吊多久了?)那個,我就不清楚了,有聽說而已啦。」、「(問:聽說怎樣?)聽說,他們,放裡面...。」、「(問:嗯。)然後自己客人去換啦,但是我不知道詳細情形是要怎麼做。」等語,並非順應檢察官之問題而輕率回答;再檢察官訊問黃皇銘後,始告以轉為被告之身分,並訊問黃皇銘就犯賭博罪是否認罪,經黃皇銘明確表示認罪後,檢察官始訊問黃皇銘有無前科,此與黃皇銘上開陳稱檢察官偵查中先訊問其有無前科,再訊問其是否認罪云云未合;而依偵查光碟中所顯示檢察官訊問黃皇銘之先後順序,衡情並無使黃皇銘誤認是就十多年前所犯賭博前案而為認罪之情,是黃皇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指稱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過程具有瑕疵之抗辯,並無從採信。又被告劉良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以黃皇銘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我是聽說而已,我聽說衣服放錢在裡面要讓客人兌換,其他我不清楚」等語,並非是證人親身之經歷或見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審卷㈠第八九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等語,惟黃皇銘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乃是就其任職該遊藝場期間,基於本身親自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既是就其本身見聞所為之陳述,自非屬傳聞。
二、次查,被告劉良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林煜墐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卷㈠第八九頁)等語。惟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查林煜墐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對於該遊藝場有無兌換現金予顧客乙事,陳稱:「可能是有人要在那邊兌換現金。」、「我自己心裡也會有底,想說這可能就是在換錢。」、「我是聽說類似那種遊藝場應該都是有在換錢,然後就想說這家應該也是有在換錢。」(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等語;然林煜墐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中進一步陳稱:我是跟朋友、老婆討論,類似那種遊藝場應該都是有在換錢,加上小姐又阻止我進去機房,叫我先不要過去,所以我就知道那時間應該是讓客人在取錢(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等語;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上開內容並沒有錯,且是我實際的感受(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等語,顯然林煜墐在偵查中之陳述乃是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別。
三、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二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其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賦予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此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所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之旨,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以公權力介入他人間之秘密通訊為通訊監察對象者迥異,倘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對犯罪現場外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警局因接獲線報,指稱上開電子遊戲場有營利聚眾賭博情事,乃派警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經確認後,攜帶攝影機在現場進行錄影蒐證,蒐證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揭說明,所取得蒐證光碟等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蒐證照片(他字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乃由警方蒐證光碟錄影檔所翻拍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該等蒐證照片,乃警方依法進行合法偵查所取得之物,與被告劉良一等人為本案犯罪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把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良一、王美麗、王怡蘋、陳良瑋、葉思廷、徐沛宜、王思驊、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蔡淑珍、陳惠雯、楊晶晶、林煜墐、林新惠、陳湘茹、留宜君等十七人、被告劉良一、王美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均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良一、王美麗、王怡蘋、陳良瑋、葉思廷、徐沛宜、王思驊、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蔡淑珍、陳惠雯、楊晶晶、林煜墐、林新惠、陳湘茹、留宜君等十七人對被訴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分別在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又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就本案被訴犯罪在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㈠①范峻豪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是聽人家講該遊藝場可以換錢,我的朋友就帶我過去,第一次去必須先拿身分證給櫃臺登記加入會員才能把玩,我第一次去玩,是黃宏文告訴我說以後進去機房內拿錢就好,而換錢的方式是我叫小姐來洗分,然後就在機台等,等小姐跟我說好了,我就去後面按按鈕進入密室內,密室內有兩件外套,其中紅色外套口袋裡面有放錢,我無聊時就會去該遊藝場把玩機台,每次去玩都有換錢回來,最多換四千多元;一00年七月一日當天我是二十一點三十分進去把玩,玩到約二十三點左右,當時是徐沛宜幫我開分、登記,後來要進去密室拿錢就被抓(偵查卷㈠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聽過人家說該遊藝場可以換錢,所以我自己就過去那邊玩,我第一次去要辦會員,因為黃宏文有跟我說過換錢的事,且我之前去玩都有去密室換錢回來,所以知道要去密室換錢,而一00年七月一日當天,我把玩機台後,因身體不太舒服就不玩了,便跟幫我洗分的服務員說要換錢,該服務員就拿東西給我簽名,簽名之後就告訴我去密室換錢,並說錢放在密室的外套,密室的門是關著的,按門附近的按鈕門就會打開,我進入密室準備拿錢時,警察就跟著進來,後來警察就在紅色外套口袋內拿出四張千元紙鈔(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四頁)等語;②被告林煜墐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在該遊藝場內擔任廚師工作,一開始並不曉得該店有從事兌換現金動作,後來有時候因為要去倉庫拿廚房器材,要按紅色按鈕經過通道時,服務人員會叫我先不要過去,事後我跟朋友及老婆討論,說那種都是有在換錢,才就知道那時間應該是讓客人在換錢,蔡淑珍、楊晶晶、徐沛宜、陳湘茹都曾叫我不要通過該通道(偵查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等語;③黃皇銘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一00年五月起在該遊藝場擔任保全工作,我聽說機房內的衣服放錢在裡面,要讓客人兌換(偵卷㈠第二三七頁)等語;④被告劉良一在警詢中陳稱:該所指兌換現金之地點是發電機室及消防安全通道(偵查卷㈡第五二頁)等語;⑤證人即參與查緝之警員 吳秉澧 、蕭榮憲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關於本案查獲情節;⑥證人栢有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 范竣豪 有到該電子遊戲場內參與賭博等語相符。㈡並有:①搜索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⑧「大墩電子遊藝場」犯賭博罪現場照片、⑨「大墩電子遊藝場」現場人員位置圖、⑩「大墩遊戲場」六月份年假表、⑪「大墩遊戲場」犯賭博罪蒐證影像、⑫「大墩遊戲場」現場圖、⑬商業登記抄本、⑭監視器翻拍照片、⑮扣案機台主機板照片、⑯蒐證光碟翻拍照片、⑰臺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Z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等文書證據附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就本案被訴犯罪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劉良一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點起,提供上開場所,陳列上開電子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雇用知情之其餘被告王美麗等人分別參與本案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與分工,被告劉良一與其餘被告王美麗等人就本案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為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劉十八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劉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在事前需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而電子遊戲機臺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臺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更需聘雇多數員工提供大筆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此所耗費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自無疑義,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而查本案電子遊藝場之場地不小,擺放在店內機具數量眾多,為警當場查獲員工高達十六位,查扣娛樂卡、隔日卷及現金不少,並依被告劉良一在警詢中陳稱:我從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二百萬元頂下經營,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員工約三十五人至四十人不等,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偵查卷㈡第四九頁)等語,亦足認本案電子遊藝場具有相當規模,營業所得不少,雇用員工眾多,被告劉良一自有藉在「大墩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雇用其餘被告王美麗等人為員工以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 上開人 等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良一等人本案被訴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核被告劉良一、王美麗、王怡蘋、王思驊、陳良瑋、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徐沛宜、林新惠、陳惠雯、蔡淑珍、陳湘茹、楊晶晶、留宜君、葉思廷、林煜墐等十七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劉良一、王美麗、王怡蘋、王思驊、陳良瑋、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徐沛宜、林新惠、陳惠雯、蔡淑珍、陳湘茹、楊晶晶、留宜君、葉思廷、林煜墐等十七人與黃皇銘,在其等分別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各自任職在該電子遊藝場期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良一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大墩電子遊藝場」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並雇用其餘被告王美麗等人為員工而參與案犯罪,足徵被告劉良一等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時起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各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劉良一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劉良一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與王怡蘋(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王美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在職)、黃宏文(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即在職)、陳嘉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即在職)、陳良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王思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職)、蔡淑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在職)、陳惠雯(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職)、林志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在職)、林煜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在職)、楊晶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在職)等人任職上開遊藝場之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大墩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⒗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而認劉良一、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在上揭任職期間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之此段期間,亦犯有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經查:劉良一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受讓上開電子遊藝場
,並擔任負責人,除據劉良一在警詢中陳述屬實外,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警卷第二四六頁)可憑,且依卷內相關事證除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良一受讓該電子遊藝場前,該電子遊藝場內已有賭博行為外,並無法積極認定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在此之前即已有參與該電子遊藝場內賭博行為,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此部分指訴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良一、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有利之認定。則劉良一、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既不能證明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自應認其等罪嫌有所不足,然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此被訴部分與劉良一、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上開有罪判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共同犯上開賭博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認被告劉良一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與王怡蘋、王美麗、黃宏文、陳嘉宏、陳良瑋、王思驊、蔡淑珍、陳惠雯、林志生、林煜墐、楊晶晶等人任職上開電子遊藝場時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共同犯有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該等被告有罪判決諭知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劉良一等人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資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對社會秩序所生不小,且該電子遊藝場規模不小,被告劉良一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此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另被告王美麗統籌及支配該遊藝場內之相關事宜,被告王怡蘋、王思驊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兌現現金,被告 劉良瑋 、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徐沛宜、林新惠、陳惠雯、蔡淑珍、陳湘茹、楊晶晶、留宜君等人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送餐等工作,並作為賭客兌換現金之接洽管道;被告葉思廷、林煜墐雖負責提供飲料、餐點之工作,然對於該遊藝場兌換現金乙事乃屬明知,並兼衡被告劉良一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良一量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王美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王怡蘋、王思驊二人各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陳良瑋、林志生、黃宏文、陳嘉宏、蔡淑珍、陳惠雯、楊晶晶各為有期徒刑四月,其餘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除被告劉良一與王美麗二人外,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劉良一等人原各以否認犯罪為由,嗣在本院審理中改以請求本院就其等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均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八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八八三號、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機台及賭資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劉良一等人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紅色外套一件(即如附表一編號⒚),乃置放在該電子
遊戲場機房內,供該電子遊藝場交付賭客兌換現金之用,顯為該電子遊藝場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劉良一等人共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被告劉良一等人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或僅為該遊藝場提供客人純粹把玩使
用之寄分卡,或僅為平常營業使用之顧客資料、登記表、統計表、記事表、員工班表、或作為監控店內營運使用之監視器設備、電腦設備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劉良一等人上開犯罪間具有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在機房內紅色外套扣得現金四千元,乃范峻豪因賭博所得
款項,已非屬被告劉良一等人所有,應在范峻豪犯賭博罪中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皆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具悔意,該電子遊戲場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等物品經查扣,並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已足始被告劉良一產生重大損失,且被告劉良一在嗣後並將該電子遊戲場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註銷),前往大陸地區北京「中炬天成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就業,有被告劉良一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市經商字第○○○○○○○○○○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號函、大陸地區北京「中炬天成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名片分別附在本院卷可憑;而被告劉良一以外之其餘被告王美麗等十六人雖參與本案犯罪,然僅是為領取不高之薪資而受雇於該電子遊戲場,行為雖有不當,但其等惡性並非重大;是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劉良一等十七人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劉良一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其餘被告王美麗等人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劉良一既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王美麗在該電子遊戲場中擔任幹部層級較高,被告王怡蘋、王思驊二人負責該電子遊戲場櫃臺帳務,參與本案程度亦多於其餘被告(指被告劉良
一、王美麗二人以外之被告),是為督促被告劉良一、王美麗、王怡蘋、王思驊等人能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罪,並宣告被告劉良一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被告王美麗、王怡蘋、王思驊三人應在緩刑期間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⒈│「百家樂八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八片)│當場賭博之器具││││(責付保管)│(扣押處所:○│├──┼───────────┼───────────┤○市○○路○段││⒉│「骰寶八人座」機台│一台(含IC板八片)│○○號○樓)││││(責付保管)││├──┼───────────┼───────────┤││⒊│「七靶射箭五代」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六台責付保管)││├──┼───────────┼───────────┤││⒋│「亞馬幸運星」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責付保管)││├──┼───────────┼───────────┤││⒌│「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機台│(責付保管)││├──┼───────────┼───────────┤││⒍│「快樂三」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責付保管)││├──┼───────────┼───────────┤││⒎│「幸運鬥地主」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責付保管)││├──┼───────────┼───────────┤││⒏│「賓果三十五人座」機台│一台│││││(責付保管)││├──┼───────────┼───────────┤││⒐│「黑鮪魚」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⒑│「野蠻世界」機台│七台(含IC板七片)││├──┼───────────┼───────────┤││⒒│「媽媽咪」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⒓│「 阿拉丁 」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⒔│「海洋之星」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⒕│「超八」機台│五台(含IC板五片)││├──┼───────────┼───────────┤││⒖│「五虎將撲克廣場」機台│八台(含IC板八片)││├──┼───────────┼───────────┤││⒗│「黃金九九」機台│五台(含IC板五片)││├──┼───────────┼───────────┼───────┤│⒘│現金│九千一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⒙│現金│一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扣押處所:○│││││○市○○路○段│││││○○號○樓)│├──┼───────────┼───────────┼───────┤│⒚│紅色外套│一件│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押處所:○│││││○市○○路○段│││││○○號○樓)│└──┴───────────┴───────────┴───────┘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⒈│娛樂卡10│四十五張│├──┼───────────┼───────────┤│⒉│娛樂卡50│十七張│├──┼───────────┼───────────┤│⒊│娛樂卡100│七十一張│├──┼───────────┼───────────┤│⒋│娛樂卡500│七十六張│├──┼───────────┼───────────┤│⒌│娛樂卡1000│三十張│├──┼───────────┼───────────┤│⒍│娛樂卡5000│八張│├──┼───────────┼───────────┤│⒎│「大墩遊樂廣場」賓果專│一百八十九張│││用100分券││├──┼───────────┼───────────┤│⒏│「大墩遊樂場」100分│一千張│││券││├──┼───────────┼───────────┤│⒐│「大墩遊樂廣場」500│六百八十張│││分券││├──┼───────────┼───────────┤│⒑│「大墩遊樂廣場」500│二張│││分││├──┼───────────┼───────────┤│⒒│骰寶開招券│五十九張│├──┼───────────┼───────────┤│⒓│機械手撲克牌貴賓紅利卡│四張│├──┼───────────┼───────────┤│⒔│撲克牌VIP紅利卡│四十張│├──┼───────────┼───────────┤│⒕│隔日券│三千三百張│├──┼───────────┼───────────┤│⒖│隔日券│四十五張│├──┼───────────┼───────────┤│⒗│賓果外贈卡(空白)│一百零四張│├──┼───────────┼───────────┤│⒘│賓果外贈單(空白)│三百四十五張│├──┼───────────┼───────────┤│⒙│賓果外贈單(空白)│二十九張│├──┼───────────┼───────────┤│⒚│賓果外贈單已換資料│一百零九張│├──┼───────────┼───────────┤│⒛│顧客資料│三本│├──┼───────────┼───────────┤││N2百常客本│一本│├──┼───────────┼───────────┤││N2百常客卡片│一本│├──┼───────────┼───────────┤││A、B、C、DN2百│一本│││卡││├──┼───────────┼───────────┤││E、FN2百卡│一本│├──┼───────────┼───────────┤││N1百制卡表A、B、C│一本│├──┼───────────┼───────────┤││N1百制卡表E、F、G│一本│├──┼───────────┼───────────┤││N2百家勝點卡登記簿│一本│├──┼───────────┼───────────┤││顧客生日贈送點表單│二本│├──┼───────────┼───────────┤││賓果外贈卡統計報表│一本│├──┼───────────┼───────────┤││機台外贈開分統計表│一本│├──┼───────────┼───────────┤││會員姓名與卡號對照表│一本│├──┼───────────┼───────────┤││隔日贈分券製作紀錄表│二張│├──┼───────────┼───────────┤││百家樂會員卡│六十五張│├──┼───────────┼───────────┤││新會禮券│八十一張│├──┼───────────┼───────────┤││新會券登記簿│一本│├──┼───────────┼───────────┤││來賓會員資料│十五張│├──┼───────────┼───────────┤││會員資料│二張│├──┼───────────┼───────────┤││會員名冊│一本│├──┼───────────┼───────────┤││N2百名冊(斯洛區)│四本│├──┼───────────┼───────────┤││會員結算記錄│四張│├──┼───────────┼───────────┤││會員名冊給卡數登記│十張│├──┼───────────┼───────────┤││「大墩遊樂廣場」五百分│一本│││券登記簿││├──┼───────────┼───────────┤││生日禮券登記表│三張│├──┼───────────┼───────────┤││「大墩遊樂場」介紹卡│十七張│├──┼───────────┼───────────┤││集集樂│一本│├──┼───────────┼───────────┤││寄卡記錄(空白)│二張│├──┼───────────┼───────────┤││七月一日、六月三十日機│三十九張│││台來客登記表││├──┼───────────┼───────────┤││七月一日客戶進場時間紀│三張│││錄表││├──┼───────────┼───────────┤││N2百家七月一日洗牌換│一張│││牌登記表││├──┼───────────┼───────────┤││12/22N2百修改│二張│││程式結算名單表││├──┼───────────┼───────────┤││七月一日外贈統計表│一張│├──┼───────────┼───────────┤││范峻豪寄卡記錄│一張│├──┼───────────┼───────────┤││七月一日集集樂外贈表(│一張│││客戶簽名)││├──┼───────────┼───────────┤││開贈單(客戶簽名)│二張│├──┼───────────┼───────────┤││N2百家外贈表七月一日│一張│││(客戶簽名)││├──┼───────────┼───────────┤││七月一日開贈單(客戶簽│十四張│││名)││├──┼───────────┼───────────┤││現場記事簿│一本│├──┼───────────┼───────────┤││七月一日現場記事表│五張│├──┼───────────┼───────────┤││現場記事表│五張│├──┼───────────┼───────────┤││七月一日7PK時數表(│一張│││客戶名)││├──┼───────────┼───────────┤││端午節禮券回收表│一本│├──┼───────────┼───────────┤││利多日報表│一式三份│├──┼───────────┼───────────┤││隨身碟│二個│├──┼───────────┼───────────┤││隨身硬碟│一台│├──┼───────────┼───────────┤││電腦螢幕│五台│├──┼───────────┼───────────┤││電腦主機│七台│├──┼───────────┼───────────┤││電腦鍵盤│五台│├──┼───────────┼───────────┤││電腦滑鼠│三個│├──┼───────────┼───────────┤││點鈔機│一台│├──┼───────────┼───────────┤││遙控器│三個│├──┼───────────┼───────────┤││燈泡│一顆│├──┼───────────┼───────────┤││鑰匙│四把│├──┼───────────┼───────────┤││「大墩遊樂廣場」賓果送│五本(一本各一百張)│││分卷││├──┼───────────┼───────────┤││7PK單機調整圖│一張│├──┼───────────┼───────────┤││賓果盤組資料(參考用)│一本│├──┼───────────┼───────────┤││電腦主機│四台│├──┼───────────┼───────────┤││電腦螢幕│三台│├──┼───────────┼───────────┤││傳真機│一台│├──┼───────────┼───────────┤││數據機│三台│├──┼───────────┼───────────┤││監視錄影器│二台│├──┼───────────┼───────────┤││監視主機│一台│├──┼───────────┼───────────┤││電腦主機(含螢幕、硬碟│一台│││)││├──┼───────────┼───────────┤││電腦螢幕│二台│├──┼───────────┼───────────┤││電腦主機│二台│├──┼───────────┼───────────┤││電腦鍵盤│一個│├──┼───────────┼───────────┤││電腦主機、螢幕│各四台│├──┼───────────┼───────────┤││數據機│一台│├──┼───────────┼───────────┤││點鈔機│一台│├──┼───────────┼───────────┤││隨身碟│五個│├──┼───────────┼───────────┤││會員名單│三十張│├──┼───────────┼───────────┤││記事本│一本│├──┼───────────┼───────────┤││員工交接記錄表│一張│├──┼───────────┼───────────┤││公告│十八張│├──┼───────────┼───────────┤││員工六月份年假表│一張│├──┼───────────┼───────────┤││公司員工規章│十二張│├──┼───────────┼───────────┤││一00年六、七月排班表│二張│├──┼───────────┼───────────┤││員工聚餐支出明細│一張│├──┼───────────┼───────────┤││七月員工排休表│一張│├──┼───────────┼───────────┤││機房進出表(空白)│五張│├──┼───────────┼───────────┤││七月一日機房進出表│一張│├──┼───────────┼───────────┤│10│機台玩法守則│七張││1│││├──┼───────────┼───────────┤│10│手機│一支(插用O○○○○○││2││○○○號SIM卡)│├──┼───────────┼───────────┤│10│IC板│一片││3│││├──┼───────────┼───────────┤│10│保險箱│一台││4│││├──┼───────────┼───────────┤│10│ 李明倫 之永豐銀行南臺中│一本││5│分行存摺││├──┼───────────┼───────────┤│10│黃宏文之「永豐銀行」南│一本││6│臺中分行存摺││├──┼───────────┼───────────┤│10│王美麗之「永豐銀行」南│一本││7│臺中分行存摺││├──┼───────────┼───────────┤│10│ 劉雅甄 之「永豐銀行」南│一本││8│臺中分行存摺││├──┼───────────┼───────────┤│10│王美麗之「聯邦銀行」臺│二本││9│中分行存摺││├──┼───────────┼───────────┤│11│ 王振鴻 之「聯邦銀行」臺│四本││0│中分行存摺││├──┼───────────┼───────────┤│11│ 鄧麗珠 之「聯邦銀行」臺│一本││1│中分行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