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蘇炳璁 相對人 黃仁良
何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15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黃仁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經上開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核發101年度 司執恭 字第106469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且相對人黃仁良目前已無其他具有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恭字第10646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仁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黃仁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聲請人所述無不符,且經相對人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仁良又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未受清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