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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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
聲請人 李春葉
相對人 黃尚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早於發票日114年1月25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0000000
002
113年1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0000000
003
113年1月1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0000000
004
113年5月1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14年1月1日
072701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日
07270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