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嫈柔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並不包括案件之「告訴人」至為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從而,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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