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美祥 (即 劉淇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林華貞 、 房同經 間因106年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5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華貞、房同經應將101年1月10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查聲明㈠之訴訟利益之具體實現即為聲明㈡、㈢之請求內涵,茲不另徵裁判費。而聲明㈡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聲明㈢,係請求為一定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