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興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至陸軍八軍團39化學兵群所管
理位於高雄市○○區○○○路99之4號之眷村空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逾越該處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進入該空屋後,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4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20元。嗣於9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1內,起出前開竊得尚未變賣之電纜線一批(約40公斤,已發還)及扣得鐵剪2支。
㈡於99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段40
0巷4弄6號之工地,逾越該處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 林俊明 所有之鐵條3支(價值144元)、鋁條5支(價值200元)及白鐵片1片(價值180元)。
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朱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俊明、陸軍八軍團39化學兵群上尉政戰官王建宇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之鐵剪2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剪2支,屬前端尖銳堅硬之工具,並使用於剪斷電線,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