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鑫
唐銀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鑫、唐銀艷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定鑫與唐銀艷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金龍市場內之相鄰攤販,於民國107年4月17日6時許,2人因潑灑髒水至對方攤位之事引發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定鑫手持掃把毆打唐銀艷,唐銀艷遂持西瓜刀反擊並搶取掃把毆打王定鑫,2人又接續以拉扯、推擠、環抱壓制等方式互毆,致唐銀艷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左側上臂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右手肘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多處瘀傷及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王定鑫則受有鼻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血腫、後側頭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銀艷、王定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定鑫、唐銀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王定鑫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唐銀艷發生口角衝突,且造成唐銀艷左側上臂挫傷合併多處瘀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唐銀艷先將髒水潑在伊攤位的豬肉上,伊罵唐銀艷,唐銀艷就拿西瓜刀過來要砍伊,伊拿掃把將西瓜刀架掉,就躲到攤位裡,並未主動打唐銀艷,是基於正當防衛,唐銀艷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可能是衝過來時被掃把頂到的云云;唐銀艷則坦承有持自告訴人王定鑫處搶來之掃把打王定鑫前臂之傷害犯行,惟辯稱王定鑫其餘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就王定鑫傷害唐銀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上開事實,業據唐銀艷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偵查(見偵卷第56至5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指訴:伊與先生在王定鑫肉攤隔壁攤位賣菜,案發當時王定鑫直接拿1個臉盆的臭水往伊身上倒,還罵髒話,使伊3件衣服都濕掉,灑得到處都是絞肉、碎肉,又很臭,伊很生氣,就到王定鑫攤位上把攤位上的幾塊豬肉丟到地上,王定鑫便拿起掃把打伊,伊隨手拿起攤位上切高麗菜用的西瓜刀反抗,王定鑫從身體後方將伊環抱、勒緊,阻止伊反抗,之後刀子被掃把打掉,伊仍一直使勁推王定鑫想要反抗,最後被掃把打到大腿時,伊順手搶到掃把反擊,打到王定鑫前臂,王定鑫就跑回攤位內,伊還去臭水溝內挖一點臭水倒在王定鑫的肉上,報案時警方要伊去驗傷,因案發當天有工作來不及去,所以第2天才去驗傷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證,就事件發生之時序、緣由、行為方式、傷害結果等細節均屬一致,又毫未迴避自己拿西瓜刀、掃把等物反擊、毆打王定鑫、事後再將髒水倒在王定鑫攤位豬肉上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自堪信其所指情節為真。此外,並有唐銀艷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1月16日(107)汐管歷字第295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107年12月10日(107)汐管歷字第2965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場暨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可知唐銀艷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自前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照片對其所受傷勢之客觀記載,在受傷部位、傷勢種類、病程等節,與其前開指訴之情若合符節,卷存事證亦查無其他偽造傷勢或有他力介入之情,足認其所述情節確屬信實。
2.王定鑫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唐銀艷之傷勢是否為其持掃把毆打、自後環抱壓制所造成等節,始終閃爍其辭、前後反覆,時而供稱僅用手及掃把擋住唐銀艷之攻擊(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5頁),時而供稱有用掃把掃到唐銀艷身體(見偵卷第12頁)、手部(見本院卷第38頁),或供稱是唐銀艷自己衝過來頂到掃把導致受傷(見本院卷第104頁)等節,已難盡信,而其所辯持掃把將唐銀艷所持西瓜刀架掉後就返回攤位云云,亦無法解釋唐銀艷身上多處傷勢之成因,更顯畏罪情虛。又佐以王定鑫自承:伊與唐銀艷為朋友,在107年4月17日案發前關係很好,已從事肉販50年,攤位上起碼有15支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99頁),衡情案發時唐銀艷與王定鑫並無深仇大恨,且王定鑫為男性、長年從事販賣肉品、切肉之重度勞動、攤位上亦有刀具在側,在衝突時顯然具備體力、態勢上之優勢,實難想像唐銀艷有何主動潑髒水於肉品上挑起事端,又隨即持刀揮砍善用刀具之王定鑫之動機或可能,是王定鑫所辯前開衝突過程,要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若非具有體力、態勢優勢之王定鑫先行攻擊唐銀艷,唐銀艷自無使用更加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反擊之必要,益徵唐銀艷前揭指訴案發時係先遭王定鑫潑髒水、以掃把毆打等節之可信。至王定鑫辯稱持掃把揮擊係基於防衛唐銀艷之西瓜刀乙節,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唐銀艷之受傷部位,遍及全身及四肢各處,果王定鑫持掃把揮擊之目的僅為解除唐銀艷手持西瓜刀之威脅,自可僅對唐銀艷手部周圍揮擊,要無及於其他身體部位之理,顯見王定鑫主觀上亦有報復、教訓唐銀艷之傷害故意甚明,況依本院前開認定,係王定鑫先持掃把毆擊唐銀艷,對王定鑫而言自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其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要屬無稽。承上,王定鑫持掃把毆打、環抱壓制唐銀艷,致唐銀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二)就唐銀艷傷害王定鑫部分之事實,業據唐銀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王定鑫左前臂挫傷血腫為其使用搶得掃把揮擊所造成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王定鑫亦針對其傷勢成因於警詢(見偵卷第4頁、第11頁)、偵查(見偵卷第5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指訴:唐銀艷有拿西瓜刀砍及用掃把打伊,伊鼻子的傷勢是被唐銀艷的刀子砍到,臉上擦傷、左前臂傷勢不知是被掃把還是刀子弄到,後頭部傷勢是被唐銀艷推倒造成的等語歷歷,核其就傷勢成因之描述,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復有王定鑫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7年11月16日(107)汐管歷字第295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75頁)、107年12月10日(107)汐管歷字第2965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現場暨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支扣案足憑,應堪認定。唐銀艷雖否認王定鑫之鼻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後側頭部鈍傷等傷害為其所造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有持西瓜刀反擊,且有拉扯、用力推王定鑫,王定鑫可能因此撞到攤位木桌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0頁),佐以現場王定鑫於案發時拍攝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6頁),鼻梁處確有鮮血流出,且2人攤位空間甚為狹小,又有許多突出之層板、器具等硬物存在現場,則唐銀艷持金屬製之西瓜刀或掃把加以反擊、抵抗、在上開空間內與王定鑫拉扯、推擠,確有以上開器械之某部位劃傷王定鑫鼻梁、臉部及使王定鑫後頭部撞擊攤位內硬物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另依王定鑫前開病歷記載,王定鑫係於6時許案發後之6時40分即至醫院驗傷,亦無其他不當外力介入之可能存在,更徵王定鑫鼻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後側頭部鈍傷等傷害確為案發當時所造成,故唐銀艷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唐銀艷有持西瓜刀、掃把揮舞、毆打、徒手拉扯、推擠王定鑫,使王定鑫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2人持西瓜刀、掃把揮擊、相互拉扯、推擠、環抱壓制等數行為,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攤位清潔細故,即持器械互毆,造成彼此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王定鑫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強以正當防衛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唐銀艷雖自白傷害犯行,卻僅坦承部分傷害結果,犯後態度亦非良好,且2人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而王定鑫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森林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唐銀艷於本案以前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考量本案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均非甚重,暨衡以王定鑫國小肄業、喪偶、業肉販、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唐銀艷高職畢業、已婚、與夫同住、業菜販、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唐銀艷持以傷害王定鑫之西瓜刀1支,為唐銀艷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唐銀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王定鑫、唐銀艷持以傷害對方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可自一般市面上輕易購得,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之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無重大影響,因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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