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針對「111/08/16」記載部分,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6時許」、編號1「宣告刑」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附表編號3、4犯罪日期針對「112/10/17」記載部分,均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18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雅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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