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王三晃
林淑珠 相對人 廖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三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淑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
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第9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認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