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天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天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鎮○街○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劉天民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訂於111年2月23日宣判。本院考量訴訟目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現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鎮○街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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