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7967」更正為「7967-UV」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 黃文陸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8號被告李秀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9日0時49分許,因心情不佳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黃文陸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居所前、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致該車後車廂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陸。
二、案經黃文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陸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輛維修發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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