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文欒翰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欒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軍人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被告欒翰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翰宇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湖海路方向行駛,行經協和街、湖海路口處,而欲左轉沿湖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謝承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海路往外木山方向行駛,謝承翰因此閃避不及而與欒翰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謝承翰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欒翰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駕車與告訴人謝承翰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可是伊覺得案發路口視線有死角,因為案發地是斜坡,斜坡上去就是平的路,伊車頭已經有駛出,但伊沒有看到前方有車燈,所以伊就直接左轉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告訴人謝承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附表所示傷害之事實。51.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欒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傷勢名稱1下背挫傷2右側髖部挫傷3右側膝部挫傷4左側足部挫傷5右側手肘擦傷6下背部擦傷7右側髖部擦傷8右側膝部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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