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光榮因無力繳納房租,需錢孔急,竟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又惟恐其嗣後強盜犯行遭偵查機關追緝,遂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高於雄市○○區○○街○○號4樓C403室租屋處,持白色膠帶黏貼在厚紙板上,再用油漆筆書寫BMW-750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下午6時45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為BMW-750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騎乘該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強盜犯行。嗣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分析比對車輛特徵,復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35分、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陳光榮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高雄市○○區○○路大林發電廠北門旁機車停車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該機車之鑰把1把、上開水果刀1把、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時所穿著之深藍色2件式雨衣1套;另在陳光榮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其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工作鞋及咖啡色托鞋各1雙、深藍色工作服1件、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斜背包1個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藍麗珠 、 楊琇雯 及 林琬 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4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6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藍麗珠、楊琇雯於警詢、 林琬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前揭偵字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物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1月28日重大恐嚇取財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報案人藍麗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報案人楊琇雯)、扣押物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所騎之機車照片共7張、指認照片3張、6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4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9至32頁、第36至50頁、第53至58頁、第64至66頁、第69頁、第72頁、第75至78頁;前揭偵卷第1至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04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32頁;前揭偵字偵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791號偵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是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號、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藍麗珠於警詢中證述:在今日(22日)18時45
分許於○○區○○路○○○號秦興檳榔攤,有一男子持尖銳物品來到聯興檳攤說「錢咧?錢在哪裡?快點把錢交出來」,我和他僵持了幾分鐘後,我就指旁邊的抽屜說在這裡,對方就自行從抽屜拿了新台幣離開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去檳榔攤時,在大概和被害人
相距1公尺的距離,我有拿出水果刀跟她說錢拿出來,她看到我拿刀子出來,才閃到另一個角落去,她自己打開收銀台讓我拿錢,當時她大概是退到後面的那個角落,但檳榔攤出入口在她正前方,她如果要跑出來一定要經過我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至64頁背面)。
⒊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拍攝上開檳榔攤現場內部環境照片,可
察該檳榔攤內部空間不大,內部後方為牆壁,兩旁則由鐵皮屋圍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157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依據本院命被告當庭標示案發時其和被害人藍麗珠之相對位置(參見前揭警卷第43頁),亦可察被害人藍麗珠所站立之位置之處與外界確僅有一出入口,且被害人藍麗珠與被告當時距離甚近,如其欲離去該檳榔攤,確實需經過被告所站立之處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琇雯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11月24日18
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杏一藥局上班,當時嫌犯就進來走到收銀台,然後就掏他的包包拿出一把水果刀,靠過來跟我說妳們的錢放哪裡?這時我因沒遇過這種狀況心生畏懼恐懼害怕不知如何應對在一旁,這時嫌犯就跑到收銀台自己把收銀檯打開拿走新台幣6300元,他就叫我不要叫,然後他就離開駕一部藍色機車離開現場,這時候我先打電話給店長跟他說明,之後我就報警,警方不久過後就抵達現場處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5至27頁)。
⒉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拍攝上開藥局現場內部環境照片,可察
該藥局內部空間甚為狹窄,該藥局之收銀台櫃台為L型,緊連後方牆壁,櫃台內部右側及後方均無任何出入口,該收銀台內部左側有一出入口,需自該櫃台內部左側外出,始可到達該藥局門口,而被告當時即站立在該收銀台左側之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15700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46頁)。另依該藥局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參見院卷第頁),亦可察被告初始進入上開藥局內至該櫃台處期間時,被害人楊琇雯均位在該櫃台內部。被告進入該櫃台內部後,被害人楊琇雯即退至該櫃台內部右側底端,並與站在該櫃台左側之被告面對面,兩人距離甚近等節,足見客觀上被害人楊琇雯當下並無從立即逃脫之事實。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琬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那天下雨
,我們內衣店大部分都是女客,但也有男客,所以沒有特別防範,因週邊商家都還沒有開,我以為被告帶安全帽,我以為是因為下雨天,不想拿下安全帽戴安全帽,穿著雨衣,他剛開始走進來的時候,視線是停留在牆面我們商品上面,我以為他要詢問我們商品的資訊,後來我問他他沒有回答,我就覺得怪怪,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因為環境的關係,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我就往後退,他逼我到櫃台的地方,然後他靠近櫃台時就拿刀子出來,把刀子很靠近的指著我,大概距離20公分,說不要叫,叫我打開收銀機把錢拿出來。這時候我才注意到他把刀子亮出來。當時我後方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退,因為我剛好在櫃台,就是一個角落,完全沒有地方可以退。他叫我把收銀台打開把錢拿給他,全程他都一直拿刀監視著我,也一直對著我的腹部,我沒有辦法抵抗被告的要求,因為太靠近了,而且我附近也沒有工具可以抵抗,那天大概拿了2300元左右,我可以確定幣值,因為我有去點剩下來的錢,櫃台後方有一個出口,但那是封死的,所以等於沒有出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⒉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拍攝上開內衣店現場內部環境照片,可
察該內衣店內部空間甚為狹窄,該藥局之收銀台櫃台為一字型,斜放並緊連後方牆壁,櫃台內部右側及後方均無任何出入口,櫃台內部左側有一出入口,左側旁即係更衣間,需自該櫃台內部左側外出始可到達該藥局門口,而被告當時即站立在該櫃台左側出口之處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15700號函暨所附照片5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9頁)。
足見當時被害人林琬羚所站立位置,與被告距離甚近,且客觀上被害人林琬羚當下並無從立即逃脫之事實。
㈣次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檳榔攤、藥局、內衣店內部,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女性,被告則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子,有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前揭警卷第56至58頁),則被告分別擋在其和上開各被害人與前揭檳榔攤、藥局、內衣店內部對外之唯一出入口,並持刀近距離指向前揭各被害人,前揭各被害人突遭驚嚇,客觀上又無從立即脫逃或求救,縱使被告僅對其等口語恫嚇,然依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衡情一般人多認為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危害,如不依被告所命交付財物,其等安危將有不測。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脅迫手段,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之精神意志遭到壓制,無從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楊琇雯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表示:其為免遭被告記憶,故不克出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林琬羚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表示:因面對被告仍對恐懼害怕,故要求隔離訊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害人藍麗珠則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其等3人對於本案迄今仍心有所懼,更遑論其等於事發當下身心所面臨之危害不安感。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強盜行為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所時、地,攜帶扣案水果刀以遂行強盜犯行,而依該水果刀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是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應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時、地,以前揭方法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偽造之BMW-750號車牌,共3次。但其主觀目的均係為掩飾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其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段,強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不僅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亦造成其等精神上相當損害。而被告為躲避偵查機關查緝犯罪,於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示強盜犯行前,復以前揭手段偽造上開車牌行為並持之行使,不僅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且其於為本案前,於同年10月間亦曾犯有搶奪案件,經起訴後再為本案強盜罪3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其又於本院中自陳:係為遂行本案強盜犯行,故而以厚紙板為上開偽造車牌之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其並未因前開搶奪案件經起訴後而知悔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陳述:前於台灣電力公司的外包商擔任吊車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我犯案那段時間剛好公司叫我休息,公司拿別人識別證叫我去上班,被守衛抓到,因此休息將近20天,但租屋處房東一直叫我繳房租,兩、三天就來跟我要,我那時又跟家人失和,小孩被帶到社會局,我才會有壓力,為了繳房租才會犯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及前開另案搶奪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為本案前亦有穩定且薪資不低之職務,衡情其既有待遇不錯之工作,本應無任何動機犯案,惟其竟於密切時間內為前揭另案搶奪案及本案強盜犯行等財產犯罪,足徵其自陳係因工作一時不順,而無經濟來源,又積欠房租,需錢孔急等情,而為本案,顯非子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雖有可議,然衡量其於本案中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雖對各被害人精神上造成難以抹滅之恐懼傷害,但尚未對各被害人施以暴力而致其等受有身體上傷害,所強盜之各次財物價值亦不高。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亦均不相識,僅係隨機選擇作案目標,並參酌被告前揭素行、各次犯罪動機,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上開工作並享有上開待遇,尚有2個小孩需照護扶養,該2小孩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一個就讀國中一年級,現均由姐姐照護,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案發時房租含水電費是月付7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案時間僅隔2日、金額甚近,而其於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隔3日,強盜數額雖明顯較前2次強盜犯行低,惟已係本案中第3次犯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3次,各次強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同一等情,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6月以上等節,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的深藍色兩件式雨衣1組、白色工作鞋、咖啡色拖鞋各
1雙、深藍色工作服、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黑色斜背包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3頁、第49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該等物品是否係其於本案中犯案時特地穿戴的,被告則表示:在家裡都是穿長的牛仔褲,雨衣是因為那天剛好下雨,工作鞋是平常就會穿的,拖鞋也是平常穿的,也是那天犯案穿的,斜背包出門都會背那一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該等物品僅係被告平日所穿戴之衣物及用品,並非係為犯本案各罪而掩飾身份所用,又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上開機車、車鑰匙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工具。惟衡量上開機車多屬一般人維持社會經濟生活之謀生工具,顯非被告特定用以作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物。而被告於本案中所強盜之財物合計僅1萬4100元,上開機車之本身價值及附加價值亦顯高於被告於本案中所得財物,苟若本院宣告沒收該機車,不僅對被告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與其因犯罪所得顯不相當,亦形同剝奪被告部分謀生能力,此更增添被告將來再度為財產犯罪以謀取財物之風險。綜上,本院因認如宣告沒收上開機車1台及其附屬設備車鑰匙1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為本案各次強盜犯罪時雖均有配戴之口罩、安全帽,
惟該等物品均遭被告丟棄,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審酌該等物品既經被告丟棄,於現實上多以無從尋得,並無從供被告繼續做為犯強盜罪工具之可能;又該等物品均係騎乘機車之必備用品,僅屬一般生活用品性質,價值不高,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顯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宣告刑│├──┼───────────────┼────────┤│一│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45分,│陳光榮犯攜帶兇器│││陳光榮身穿藍色工作服、藍色牛仔│強盜罪,處有期徒│││褲、白色工作鞋,肩背黑色斜背包│刑柒年肆月。扣案│││,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未│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扣案),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未扣案之犯罪所│││750號之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路1之1號之聯興檳榔攤後,持其│元沒收,於全部或│││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一部不能沒收時,│││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追徵其價額。│││果刀1把,而以此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方式迫使藍麗珠打開抽屜,任││││由陳光榮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二│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6時54分,陳│陳光榮犯攜帶兇器│││光榮身著藍色工作服、藍色牛仔褲│強盜罪,處有期徒│││、白色工作鞋,肩背黑色斜背包,│刑柒年肆月。扣案│││並頭戴黑色安全帽、口罩(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423│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至425號之杏一藥局後,持其所有│元沒收,於全部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一部不能沒收時,│││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追徵其價額。│││1把,而以此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方式迫使楊琇雯打開收銀機抽屜,││││任由陳光榮搜刮現金6,300元。││├──┼───────────────┼────────┤│三│105年11月27日下午1時50分,陳光│陳光榮犯攜帶兇器│││榮身穿藍色工作服、藍色牛仔褲、│強盜罪,處有期徒│││深藍色2件式雨衣、黑色拖鞋,肩│刑柒年肆月。扣案│││背黑色斜背包,且頭戴深色半罩式│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安全帽、口罩(未扣案),騎乘懸│;未扣案之犯罪所│││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至高│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雄市○○區○○路○○○號之思薇爾│元沒收,於全部或│││內衣店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一部不能沒收時,│││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追徵其價額。│││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而以此││││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方式迫使林琬││││羚打開抽屜,任由陳光榮搜刮現金││││2,3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8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