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號、第669號、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散佈文字誹謗部分)。
事實
一、丁○○於為後述行為時與甲○○(原名 陳俊華 )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及丙○○○則為甲○○之父母,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於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夜漂亮小吃部」遭丁○○公然侮辱及毆打(丁○○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就醫後帶同小孩回到乙○○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乙○○之住處)以躲避丁○○,丁○○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公然侮辱(附表編號1至3)、恐嚇(附表編號1至4)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編號1至3)、恐嚇(編號1至4)乙○○、丙○○○及甲○○,足以貶損其等3人之社會評價,及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其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於108年5月21日至29日之間某日不詳時間,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乙○○之住處外、附近六龜區衛生所之牆壁及地板上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乙○○之女陳俊華不守婦道當老公的面前跟男生親來親去,抱來抱去,沒把老公放在眼裡,還好意思帶女兒回娘家不讓男方帶小孩真的毫無羞恥心」等不實文字之紙條多張,指摘足以貶損乙○○及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號「夜漂亮小吃部」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甲○○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撤回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之加重誹謗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行為,辯稱:我有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外,我的目的是要去見2個女兒,但他們都避不見面,我承認有時較激動會講三字經,但不可能會講殺死他們全家那種話,沒有丟石頭,我沒有恐嚇、侮辱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5日18時許,被告身上都是酒味,我們擋在門口不讓他進來,他對著我跟丙○○○說『如果你沒有把陳俊華跟孩子讓我帶回去,我就把你們全家殺光光』也有罵幹你娘、機掰,他當時站在門外,後來我們要報警,被告看到我們要報警就開車走了,當時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一卷第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21日凌晨被告與甲○○發生爭執後,我們就去接甲○○跟小孩回家,當日13時30分許被告來我們住處外面辱罵,講髒話幹你娘機掰,把你們全部殺光光的話,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同年月25日18時許、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我跟甲○○、丙○○○、我媳婦 藍媄郁 (原名 藍梅玉 )都在,被告有說附表編號2、3所示那些話,被告每次到我們家搗亂恐嚇時,我們都會報警,警察來請被告回去,但警察離開後被告又來,同年6月9日19時許,被告到我們家用石頭打鐵門,打的石頭好幾個,我從住處2樓窗戶看到被告的動作,我們以為是槍聲,整晚都沒辦法睡,我們的生活都讓被告打亂了,我們都非常害怕」等語(見易卷第135至140頁)。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5日18時許,被告來恐嚇辱罵,我有聽到,會感到害怕,小孩都在哭」等語(見他一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我跟父母、藍媄郁都在家,被告到了之後在外面很大聲罵五字經,小孩都哭了,我就跑到2樓,還聽得到,我們鐵門是拉下的;被告那時幾乎每次來,都說要把我們全家殺光光,或你們給我出來、把小孩交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你們全家等語;同年月25日18時許,我們都在3樓,為了不要讓小孩聽到這些,我會把他們帶到3樓,被告有說附表編號2所載那些話;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這天我印象很深刻,我躲在3樓,被告一直要我們開門讓他進來搜房子,他要把我跟孩子找出來,後來有報警處理,警察來了我爸才開門讓他進來,不然被告一直不走在那邊鬧,還好他就是沒有找到我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害怕,而且我還帶著小孩」等語(見易卷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6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我跟乙○○去接甲○○回來,我們開到家門口時,被告就過來,我們看到事情不對勁把鐵門拉下來時,被告就來踹門、罵三字經,並說附表編號1那些話;同年月25日18時許,甲○○也在我們家,被告說要把小孩帶回去,但甲○○身上還有傷必須要療養一段時間,他就說不把甲○○和小孩讓他帶回去,他就會把我們全家殺光光;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甲○○有在我們家,被告非要進來證實甲○○跟小孩在裡面,他要強迫帶回去,他在外面大叫,我們報警處理,被告跟警察僵持很久,最後是請警察進去找,我們把甲○○弄到3樓讓她暫時躲開,甲○○帶著小孩躲到3樓,用紙箱、棉被蓋住;從21日之後我們知道狀況不對,就有裝設監視器,同年6月9日19時許,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丟石頭,我們還以為是槍聲,乒乒乓乓的,隔壁鄰居也擔心他們車子停在外面會不會被砸破;附表那些被告說要殺死我們全家、放火把我們全家燒光光的話,被告確實有說,我在家裡面都有聽到、很清楚,他講話都是大吼大叫的;我們現在看到被告都會覺得很恐慌,讓我們感到很恐懼」等語(見易卷第141至145頁)。
4.證人即甲○○之大嫂藍媄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公婆一起住在民治路已有18年,從甲○○回家後,被告經常來鬧,他都在門口大聲咆哮,108年5月21日我們回家時看到被告的車,甲○○很害怕,我們到家之後就趕快把鐵門拉下來,我們聽到被告在家門口大聲咆哮罵五字經『幹你娘機掰』,當天他也有講要殺死我們全家,我們會害怕,就把鐵門拉下來不理他;同年5月30日被告又來家裡鬧,也是大聲咆哮、踢大門,有罵三字經、五字經,要我們把甲○○和小孩交出來,不然就要把我們全家殺光;同年6月9日當天我和先生送小孩到高鐵,回到家7點多被告出現在我們家,被告又在外面咆哮,我先生跟公公有出去制止,後來我們鐵門都關起來不理他,他就對我們丟石頭,我們報警後警察有來驅趕,後來10點多他就走了」等語(見他一卷第41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我們到家把車子停到車庫,還沒停好被告就在我們家門口的巷子開始罵人,罵五字經『幹你娘機掰』有說附表編號1所示那些話,我們很害怕就把鐵門關下來,等到鐵門全部降下後,我們才下車進到家裡;同年月25日18時許,被告有來家外面說附表編號2所示那些話,我當時在1樓,甲○○在樓上,我婆婆報警後警察來勸導被告離開;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被告也有來說附表編號3所示那些話;同年6月9日7時許,我在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聲音,是敲到鐵門的聲音,下去看是石頭在我們家門口,我們有拉開鐵門出去看到被告,他在我們家附近鄉公所的大門方向,站在那邊看著我們家,被告沒有講話或其他動作,後來我們一樣把鐵門關起來,被告還有再繼續丟石頭、丟我們家鐵門,報警後警察也是請他離開」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4頁)。
5.經核證人乙○○、甲○○、丙○○○及藍媄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就被告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地,有公然侮辱、恐嚇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酌以被告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乙○○上述住處,且於偵查中自陳:「108年6月9日有丟石頭,因為他們都避不見面,我很生氣」等語(見他一卷第84頁),顯見前揭4位證人所言,非臨訟杜撰之詞。復佐以被告曾傳送「反正他們都躲在裡面」、「要逼他們出來很簡單」、「一把火」、「解決全部」等訊息予甲○○之友人 黃羽 庭,有被告與 黃羽庭 108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71頁),亦與前揭4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則被告不滿甲○○攜子回娘家,對甲○○之友人黃羽尚且傳以上述訊息,益見前揭4位證人證稱,被告遭拒門外,於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3人因此口出辱罵、恐嚇言語及行為等情節,實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甲○○、丙○○○及證人藍媄郁,都在串證,證述不實;告訴人拉下鐵門,我如何能恐嚇侮辱他們?我只是去看孩子,沒有丟石頭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告訴人是否錄影、錄音或立即報警,僅涉及個人蒐證能力技巧或願否即時尋求員警協助問題,被告以告訴人錄音錄影或報警與否,質疑前揭證人(告訴人)證言之可信度,並無理由。
6.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在乙○○之住處外所恫稱之言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如編號4所示丟擲石頭之行為,均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乙○○、丙○○○及甲○○(下稱告訴人3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聽聞上開言語及觀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足以擔憂自身生命安危而心生畏怖,此見前揭4位證人均證稱會害怕,證人丙○○○甚至當庭啜泣(見易卷第144頁)即明,是被告之言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則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人格者而言。乙○○之住處外係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幹你娘機掰」係粗鄙詞語,足使告訴人3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且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舉措自係基於公然損害他人名譽、發出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犯意為之,至為明確,其辯稱並無恐嚇、侮辱之意云云,自無足取。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及犯意,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事實一(二)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14頁、本院卷91、115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證人藍媄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他一卷第42頁),並有乙○○之住處外、六龜區衛生所之牆壁、地板及紙條內容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在乙○○之住處外、六龜區衛生所之牆壁及地板上,張貼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之紙條,可供不特定人瀏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紙條內容涉及告訴人乙○○之女即甲○○之私德,復足使人對告訴人甲○○產生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負面評價,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無誤。
(三)綜合上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乙○○及丙○○○則為甲○○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5至76頁及證物存置袋),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事實一所示公然侮辱、恐嚇、加重誹謗之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1至4)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3)。
2.被告上述恐嚇(附表編號1至4)及公然侮辱(附表編號1至3)行為,各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然侮辱罪處斷。
3.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因要求告訴人甲○○帶同小孩返家未果而心生不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乙○○之住處外,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舉,其旨均在宣洩情緒並表達不滿,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公然侮辱與恐嚇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2.被告於乙○○住處外及附近之六龜區衛生所牆壁、地板上張貼不實文字之紙條多張,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被告上述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欄一(二)散布文字誹謗等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及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毒品、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19號判決及99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僅3年餘,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二)加重誹謗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張貼不實文字之紙條,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及甲○○名譽之事,其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誹謗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與甲○○之名譽損害程度、所受精神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保護令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暨被告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與父母及大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紙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紙條已遭撕除丟棄乙節,經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經審酌上開紙條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經撕除後難以再為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行為時間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次行為間均有數日之差距,而具明顯間隔,且行為各自獨立,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應各自具有獨立性,尚難認是在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屢次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外為附表編號1至4恐嚇、辱罵之舉,使告訴人3人因此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違反保護令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同住家人及家庭經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態樣、對象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同項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其於110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主文110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乙○○之住處外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殺死你們全家」(台語)。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5月25日18時許同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如果你沒有把陳俊華跟孩子讓我帶回去,我就把你們全家殺光光」(台語)。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同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恫稱「我要放火把你們全家人燒光光」(台語)。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6月9日19時許同上擲石頭丟向乙○○之住處鐵門。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