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前於民國93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查獲被告 林智源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當場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諸被告林智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重1.15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部分,固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簽結處分,惟僅關乎日後是否繼續偵辦之問題,而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是否劃歸違禁物一節無涉。細核警員查獲前開物品之經過,雖係從被告林智源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和室橫樑上查獲,惟被告林智源否認前開物品屬己所有,且綜覽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等案之刑事卷宗並無證據能徵前開物品屬於被告林智源所有,檢視目前證據資料仍難推論究竟孰為前開物品之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當認前開物品之持有人不詳,而此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因此,自無從將被告林智源驟列被告欄位方是。而前開物品(驗餘淨重1.1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宗第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