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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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94年度壢附民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明知係原告之前夫 陳勝源 積欠其工程款40萬元,原告與陳勝源早己離婚,竟於93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委託邵海濤、 呂武龍 等人或親自前來原告住處,以暴力討債方式,對原告及小孩、母親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不得已與之書之還款約定書、和解書,並提領30萬元給付被告。原告及家人因此遭受極大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
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