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 周祐綸 即臻味焗烤小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9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15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宮子貞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變更為戴佳名,經戴佳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本金寬限1年,其後以每個月為l期,共分25期,每期償還2萬元,利息於央行轉融通期限屆至之日後,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嗣被告復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自動用日起算5年(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本金償還方式變更為自寬限期滿日為第一期,其後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9期,第1-48期每期償還l萬0300元,第49期償還剩餘本金5600元,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計算,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按第一條第8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原告牌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遲延利息。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未依約繳交本金,利息部分則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繳款(繳款至112年2月20日),依授信合約書第8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積欠原告本金32萬49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110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期限為6年(即至116年1月1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違約金按第2章第3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2章第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積欠原告本金41萬1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書、原告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網頁查詢1份、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頁)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一:(借款人為被告周祐綸即臻味焗烤小舖,參本院卷第17頁)本金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如下)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如下)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4,900元1.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4.465%計算。2.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1.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625%之10%計算。2.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75%之10%計算。3.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之20%計算。附表二:(借款人為被告周祐綸,參本院卷第19頁)本金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如下)違約金(起迄日(OX如下)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411,542元1.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92%計算。2.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3.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1.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2.045%之10%計算。2.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按年息2.17%之10%計算。3.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2.17%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