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及易服勞役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涉犯竊盜及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