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21巷對面第2燈桿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因無汽油無法騎乘,由告訴人丙○○所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而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