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陳芳仁
陳映汝 (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 (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 以次 等7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 爰將渠 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 陳福興 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渠 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